论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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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内容摘要:当前,“律师辩护难”、“律师不愿参与刑事辩护”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这一事实的出现,存在有多方面原因,如制度的引进与我国传统文化的冲突、“左”的思想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观念难以得到转变等,但立法上的空白是一个重要因素。现行司法制度改革中的控辩平衡原则、保障人权原则、诉讼公正效率原则,需要辩护律师享有完全不受制约的阅卷权,权利如果没有制度作保障只可能成为虚设。所以,必须尽快从立法上规定——证据展示制度。  关键词:辩护律师阅卷权;证据展示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大多受到各种强制措施,加上受自身素质和专业知识的

2、限制,很难有效地行使自行辩护维护自身利益,因而实质上的辩护真正都由辩护律师来完成。律师辩护职能的行使,需要各种制度和条件的保证,查阅案卷材料,就是律师行使刑事辩护权的重要环节。如果律师无法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便难以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无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鉴于此,本文拟就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进行探讨,并求教于同仁。  一、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必要性及法律依据  查阅案卷是律师办理刑事辩护业务中的重要环节,也是律师知悉案件情况的主要手段;辩护律师阅卷权是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和确保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这一基本权

3、利的真正落实,将对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产生深远影响,具体表现在:  1、有利于真正实现抗辩平衡原则  抗辩平衡本来是当事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个基本原则,其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应当对等,以保证辩方有足够的防御能力来对抗控方的指控。控辩平衡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的一个国际标准,对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有重大的指导意义,我国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的设计上,已借鉴了当事人主义对抗制刑事诉讼程序的成功经验,将控辩双方定位为对抗关系。只有从制度上充分地保障律师阅卷权,让辩护律师尽早无保留地全面了解

4、案情,客观上才能形成抗辩平衡,实现真正的对抗关系。否则抗辩平衡原则根本难以实现。  2、有利于切实保障人权  自从17世纪西方启蒙思想家们首次正式提出人权思想,并在18世纪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革命斗争中,得到充分的张扬之后,世界各国无不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充分、切实保障公民权利。从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宣言》一直到《世界人权宣言》以及《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等一系列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都体现了人权保障的思想,是否存在于保障人权成为制度设计的一个重要原则,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更不例外。被告人的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已成为衡量

5、一国有无人权的重要依据,刑事诉讼目的正当性的要求应该对被告人的权益予以充分的保护,但在我国这样经过漫长封建统治,人治思想还较为严重的现行情况下,还难以得充分落实,只有赋予辩方广泛、切实可行的阅卷权利,保证其有足够的能力防御控方的指控,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障。  3、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  案件事实能否及时得以查明是刑事判决公正和衡量司法效率高低的前提和基础。只有辩护律师享有不折不扣的阅卷权,完全了解案卷材料,掌握案件事实,才能发表有理有据的辩护观点,法官在“兼听”下才能很快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办案效率,确保裁判公正性。  依据《联合

6、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2款“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虽然上述规定明确地赋予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但由于审判方式的改革,司法人员总会将上述依据与刑诉法第150条的规定结合起来执行。也就是说,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只能仅限公诉机关移送法院的“证据

7、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实践中,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目录”,往往只有目录而无证据,“证人名单”也常常只是证人名单而无证人证言,“主要证据”几乎全是被告人有罪或罪重证据,而基本没有罪轻的证据,事实上,法律所赋予的辩护律师阅卷权形同虚设,成了一纸空文。  二、刑事辩护律师阅卷权难以切实落实的原因  依据原《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前7天才能接受委托履行辩护职责,行使阅卷权。辩护律师虽然没有充足的时间对案卷材料进行仔细研究,但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有权到法院查阅全部案卷。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从人民检察

8、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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