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高校处分学生行为的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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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高校处分学生行为的司法审查  摘要:司法实践中对高校处分学生行为的处置不一,原因在于立法上缺乏对高校处分学生行为性质的明确界定。高校处分权的性质及学生受教育权的保障决定了司法审查高校处分学生行为具有正当理由,但是司法审查也应当尊重高校自治权,在程度上有所限制。  关键词:处分;受教育权;自主管理权;司法审查    Abstract:Thejudicialhandlingsofcollegesanduniversities’punishingthEirstudentsdifferfromeachotherduetothelackofaclearlegisla

2、tivedefinitionofthenatureofpunishment.Thenatureoftherighttopunishstudentsandthestudents’rightstoeducationdeterminetherightfulactofjudicialrevieent.Hoinistrationincollegesanduniversitiesmustberespected.  Keyent;rightstoeducation;independentadministration;judicialrevie.  保障学生受教育权是司法审

3、查的根本依据。在我国,受教育权是一项宪法性质的权利,是受教育者依法享有的接受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及其他方面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9条据此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教育法》的其他相关条款也分别就公民受教育的内容和保障作了一些规定。在高校行使管理权的过程中,作出诸如开除学籍、退学等处分时,会使受教育者遭受教育权被剥夺的境遇,这就出现了一种权利对另一种权利的限制,学生

4、受教育权与高校管理权之间产生冲突。权衡之下,法律应当向受教育权倾斜。因为受教育权是现代人权的重要内容,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宪法权利,它涉及学生个人的完善、涉及社会成员整体素质的提高,因此,当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必须受到法律更多的关注,包括要求立法机关为其提供适当的保护机制,这种保护机制应包含司法救济的可能,否则基本权利的设定就成为“空设”。  “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理念是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现代法治观念认为,无救济即无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当公民以学生身份进入教育领域,其依法享有的各项权益在该领域也应受到法律保护,包括必要的救济途径,而司法救

5、济应当是其中最核心的和最后的救济渠道,因为司法的公正、中立等特性对于确保受教育者的权利、对抗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尽管《教育法》第42条第4项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从该条规定的字面含义分析,没有规定学生对于学校的“处分”可以提起诉讼,学生权利的救济途径不完备。基于“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理念,司法审查对于高校的处分行为不能例外。应当看到,学生与高校之间通过司法救济解决纠纷是文明进步的表现,司法审查能够促进高校更加公正地处

6、理学生的违法违纪行为,尽管对行政权的合理控制和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保障等构成司法审查介入高校管理权的基本理由,而法律在面对各种权利冲突时仍须有更多的理性思考,以求在各种权利保护之间寻求最大限度的平衡,为此,要在构筑合理的司法审查制度方面作出努力。    三、司法审查高校处分学生行为的范围及程度分析    为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抑制行政权力的扩张,司法介入成为必要。结合目前的教育立法,高校处分学生行为主要有:取消入学资格、不授予学历证书或学位证书、休学、退学、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形式。学理上往往以处分行为是否“影响学生受教育权”、“足以改变学

7、生身份”为标准界定司法审查的范围,比如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开除学籍等种类的处分影响到学生的受教育权、足以改变学生身份,被认为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而警告、记过等种类的处分因不影响学生法律地位的改变,则被认为应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此种分类考虑到处分的种类。笔者认为,高校处分行为应当全面接受司法审查,这是由高校处分行为的行政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况且,某些事由相同的行为可能所受到的处分不同,倘若仅仅因为处分行为对学生受教育权影响的不同而在处置上有所区别,不符合法律的普适性和平等性原则;此外,全面司法审查还意味着拒绝教育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权,因为如果行政行为涉及公民的

8、权利和义务,而又要求保留终局裁决权,“必须有充分、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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