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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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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债权人基本程序权利 摘要新破产法更为有利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实践中由于对债权人各项基本程序权利的界定不清晰,使其权益受损。从债权人的角度,本文试着论述了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知情权、质询权、表决权、监督权,并就各项权利如何清晰及提供什么样的保障措施进行了有益的探讨。 关键词债权人知情权质询权表决权监督权 作者简介:周美芹,中信银行潍坊分行,西南政法大学2006级民商法专业硕士。 新的企业破产法实施后,新建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债权申报限制的放宽以及破产法律责任的强化等,为破产程序中各方利益的衡平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提供了制度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债权
2、人的权益保护并未起到显著的效果提升。对于破产管理人的地位,虽大多学者认可其独立性,但实践中其往往更多的是对破产企业、职工、受理法院、地方政府负责而不是对债权人负责,债权人虽处于监督者的地位,却由于债权人基本程序权利得不到保障而导致信息的不对等,使其权益受到损害。笔者试依据破产实践,从债权人角度考虑,对债权人的基本程序权利的明晰与保障试做分析。 一、破产程序的三阶段 从债权人角度来看,其所参与的破产程序无非分为三阶段:一是破产债权申报阶段,二是债权人会议召开及表决阶段,三是破产财产的分配阶段。在实践中,债权人接到申报通知进行申报,参加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等待分配,最后领取
3、法院终结裁定。而对详细的破产申请情况、会议程序、资产处置均不了解,有债权人戏称参加的破产程序为“接到通知、感觉不妙;参加会议、一团糟糕;所得无几、裁定事了”。无论作为资产管理公司、国家机关、各类公司以及个体工商和自然人,均难逃此窠臼。而这一切均由于与债权人的不知甚至无法知道破产内情,无从保护权利而不得已走纯粹的程序,由此导致一般债权人对参与破产程序的态度消极。 二、债权人的基本程序权利——知情权、质询权、表决权 作为民事案件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各项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六十六条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权、法庭辩论权、阅卷及复制权、上诉权、质证权等,从
4、而保障当事人可以了解到案件的实际情况、了解相对人的各项资料、提出自己的主张并反驳对方的主张,从而保障合法权不受损害。 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结合破产法律规定及破产案件实务,破产债权人享有以下基本程序权利:(1)知情权,即债权人有权了解破产案件全部事实及资料,知情权包含了作为其支撑的阅卷权及复制权。(2)质询权,即债权人有权对破产案件其他当事人(包含其他债权人、债务人、破产管理人及委托的审计评估机构、债务人的出资人)提交的资料进行质证和询问,质询权包含了质证权、辩论权。(3)决议权,即债权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权限和规定程序对破产案件相关事项进行表决,并要求相关人员
5、执行决议,决议权包含了提议权、合意决议权以及不懂决议异议复议权。(4)监督权,即基于以上权利而形成的债权人有权对破产案件管理人、债务人行为进行监察督促。 但上述四个权利的规定过于抽象,在实践中难以界定,更难保障,具体解剖来看:第一,知情权仅是在《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的规定中提及,委员会有权要求债务人、管理人做出说明或提供文件,而更严格的讲,该规定是对债权人委员会监督权的保证措施,若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该权利的行使无从谈起,实践中成立的委员会甚少;第二,质询权也在《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关于债务人有关人员、管理人有回答债权人询问义务的规定
6、中才有体现;第三,对于决议权,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的权限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在程序上并无具体要求,尤其对于所决议事项的事先准备与了解并无规定和要求。实践中一直出现的是只有债权人会议表决时方才知道表决事项的内容,无从了解其所依据资料,更无从提出异议。例如,申报债权的审核权在管理人而决议确认权在债权人会议,在无事先知情和得到资料的情况下,一个债权人如何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审核;对于破产企业的接收、审计评估情况无事先知情的情况下,如何对破产企业的经营与否、破产财产的管理方案、处置方案作出判断,进而做出对债权保护最有力的决议呢!第四,对于监督权,《破产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的规
7、定,确定了有债权人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并明确了管理人应当向其报告的事项,但同时规定了未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从而导致了债权人监督权的落空。同时,债权人委员会的成立虽然规定有债权人会议作出决定,但在现行破产程序下,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并无证据交换或准备会议,各债权人在开会时尚互不了解,且债权人会议主席有人民法院指定,在并无议事规则或产生办法的情况下,成立债权人委员会是无法实现的。 三、债权人基本程序权利的保障 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在具体破产操作程序上应当做出以下调整: 1.在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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