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票据法修改研讨会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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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国票据法修改研讨会综述由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主办、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律研究院承办的第一次全国票据法修改研讨会于2010年10月9日在上海举行,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王保树会长,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副会长、华东政法大学副校长顾功耘,我国台湾地区施文森大法官,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王玉玲副司长与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厅、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金融服务部分别派代表出席会议。与会的票据法学者以及法官、律师等30余人就我国现行《票据法》中存在的问题展开了积极的讨论。本次会议围绕三大议题展开,即票据法总则部分的票据代理理论、票据金额记载,票据无因性、票据善意取得、利益返还请求权,

2、以及票据变造。议题多、涉及面广、理论联系实践性强是此次会议的特点,现将会议的主要观点综述如下。一、关于票据代理、票据签名和票据金额记载问题的修改建议(一)越权代理时票据责任分别承担会影响票据权利不可分原则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持票人以其持有的票据证明其权利,在到期日之前提示票据请求对方付款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付款结束后,持票人还应将票据缴回履行付款义务的债务人。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按其意旨,当发生越权代理的时候,持票人以一张票据分别向被代理人和无权代理人请求付款,这明显违反了票据的不可分性原则。票据是典型的有价

3、证券,既为有价证券就需要维持其完整性、不可分性。所以,该条规定在实务上不具有可操作性。《票据法》施行以来就有不少学者对该条款提出了批评。[1]然而,围绕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是否违反了票据不可分原则,与会学者因观点各异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吉林大学法学院赵新华教授在发言中给出了解决该问题的方案,即将本条修改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人得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妨碍票据权利人向代理人要求由其承担全部票据责任”。西南政法大学的汪世虎教授也认为,《票据法》第5条第2款关于越权代理的规定破坏了票据金额的不可分性原则,实务中也难以操作,因此宜采“全额责任说”,即越

4、权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负同一责任。还有学者认为,从票据权利的单一性考虑,不应允许持票人就一项票据权利分别向两人行使,而从票据的完全有价证券性质的角度也可以解释这一规定是错误的。与此相反,上海政法学院的汤玉枢教授则认为,从我国现行《票据法》整体来看,其维持了票据金额的不可分性,唯独在越权代理的情况下,其认可票据金额是可以分开的;票据金额是否可分在技术上不存在问题,故票据金额是可分的,认定票据金额可分的好处是可以增强票据的信用,促进票据流通,保证票据交易安全,如果票据金额不可分就会与《票据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发生矛盾,以致陷人两难的境地。持与此相近立场的中国工商大学的吕来明教授指出:“

5、票据金额的不可分性本身就是相对的,各国也有不同规定。在操作上,发生越权代理时,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各自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支付相应的金额,具有其正当性。另外,在我国的实践中票据代理很少出现,现有规定未能在实践中反映出存在明显缺陷,故无需修改该条款。票据金额的可分性与否,还应该与是电子票据还是纸质票据有关。”认为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违反票据金额可分性和有价证券完整性的学者,提出了无权代理人全额责任说。该观点的本意在于,就越权代理人来说,相对于票据权利人其必须承担全部票据责任,而相对于被代理人则只承担越权部分的票据责任;在越权代理人已经向票据权利人承担了全部票据责任时,可向被代理

6、人主张本应由其承担的原代理权限内的那一部分票据责任,从而避免了就一张票据向两个人分别付款的问题,维护了票据的完整性与不可分性。[2]当然,目前电子化票据的快速发展使得票据金额不可分的固有原则遭受到严重的挑战。在这样的背景下,本着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厦门大学法学院的刘永光副教授提出了一个灵活的方案。其认为,首先要区分纸质票据和电子票据,纸质票据的金额是不可分的,而电子票据的金额是可分的。2008年颁布的《日本电子债权记录法》即规定电子票据的金额是可分的,该立法例可供借鉴。票据无权代理的追认问题也是学界长期以来讨论的话题,本次会议的与会学者一致认为票据无权代理可以追认。虽然我国《民法通则

7、》第66条规定了无权代理行为可以追认,但我国《票据法》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围绕将来修改的《票据法》是否应增加此项规定的问题,与会学者发表了不同见解。黑龙江大学的董惠江教授认为,关于无权代理追认,从票据法和民法的关系考虑,票据法未作规定的,当然应适用民法的规定。另外,票据代理制度是私法制度,应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当发生无权代理时,本人愿意追认的,应该对当事人这一自由意思的表达予以尊重。此外,票据关系中的被代理人一般是处于经济上的强势,而代理人则处于弱势,允许被代理人追认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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