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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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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2、第1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处理人事争议,保障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人事行政管理秩序,依照有关政策和法律精神,结合深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工勤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的录用聘用、辞职辞退、考核、回避、工资升降以及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当事人有权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进行辩论。 第四条处理人事争议,应遵循下列原则:
3、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独立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二章仲裁机构 第五条市、区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处理市、区人事争议的专门机构。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由同级组织、人事、纪检、监察、法制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人事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
4、会的日常事务。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等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工作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应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简单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一条仲
5、裁庭评议人事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人事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人事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管辖 第十四条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属单位和市内跨区的人事争议案件。 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区属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6、第十五条市仲裁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区仲裁委员会处理。 区仲裁委员会对其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认为需要,可以请求移送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四章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七条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
7、时效的,应自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有明确被诉人、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等。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以书面形式向申诉人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8、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所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三条
9、仲裁庭裁决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裁决书一经送达双方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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