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立法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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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贿罪立法问题研究关键词:受贿罪犯罪对象数额刑罚内容提要: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立法,在立法思想上存在着矛盾,对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规定的范围过窄,对受贿罪与行贿罪的关系处理不当,过分强调受贿数额对受贿罪法定刑的影响。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法在惩治贿赂犯罪方面功能作用的发挥,有必要从立法层面上研究解决。解决这些问题,既是有效地打击贿赂犯罪的需要,也是我国刑法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衔接的要求。在反腐败斗争中,受贿罪可以说是最常见的罪名,也是多年来刑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对惩治受贿犯罪司法实践问

2、题的研究,最终都涉及到刑法本身的规定。如果不能进一步完善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有关惩治贿赂犯罪的某些重大问题,就缺乏解决的法律依据。特别是随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我国的生效实施和我国最高领导层对反腐败斗争的高度关注,如何运用法律武器更好地惩治腐败犯罪,很有必要从根本上研究解决。一、关于受贿罪立法的指导思想  1979年刑法可以说对贿赂犯罪的规定是比较严格的。其中第1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犯前

3、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个规定意味着:第一,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贿赂,就构成受贿罪;第二,犯受贿罪,如果没有给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最多只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第三,犯受贿罪,只有在同时给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下,才能判处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改革开放之初,鉴于受贿犯罪在计划经济向商品经济转型过程中的急剧增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2年3月8

4、日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刑法第185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155条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制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时,一方面继续保持“严打”的刑事政策,对受贿罪规定了包括无期徒刑和死刑的严厉刑罚,另一方面为了防止扩大打击面,对贿赂犯罪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该补充规定第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

5、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⑴1997年刑法延续了1988年补充规定的立法精神,其第385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按照1988年的补充规定和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除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外,还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⑵,并且收受他人财

6、物的行为还必须是“非法”的。这就大大缩小了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范围。  这在立法思想上出现了一个明显的矛盾:一方面,要严惩受贿罪,对之规定了很重的刑罚;另一方面,又给受贿罪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使相当一部分受贿行为不构成犯罪,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立法思想上的矛盾,实际上也是对待受贿问题刑事政策上的矛盾。这种矛盾给反腐败斗争平添了诸多障碍,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国家工作人员腐败现象的发生。  首先,“非法收受”模糊了收受他人财物行为的性质。按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

7、便利收受贿赂的,就构成受贿罪。这表明,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立法思想是非常明确的。但是按照新刑法的规定,只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才构成受贿罪。这就有意无意地给人们透露了一种立法思想,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本身,还存在着一个合法与非法的问题,并且法律所禁止的只是“非法收受”,而没有禁止其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这种立法,从根本上动摇了“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传统观念和廉政意识,为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

8、的行为找到了辩解的法律漏洞。从立法的初衷上分析,用“非法”来限定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可能是为了把民间逢年过节给国家工作人员“送红包”或者日常的请客送礼等情况从受贿犯罪中区别开来,以缩小刑法的打击面。然而,这样一来,一方面由于法律上默许了请客送礼,其结果势必加重原本就存在的请客送礼之风,使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在观念上受到冲击;另一方面,由于在收受他人财物中哪些属于合法收受、哪些属于非法收受,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和界定,从而为认定受贿罪增加了法律上的难度。  其次,“为他人谋利益”的要件在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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