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立法问题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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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贿罪立法问题研究论文.freeloaryvalue,orotherbenefit,suchasagift,favor,promiseoradvantage)。“不正当”(undue)是对行贿人所给予或允诺给予的好处亦即受贿人所收受的好处的性质的界定。所谓不正当,实际上就是不应当得到的好处。这样既反映了贿赂犯罪利用公共权力谋取个人私利的本质特征,也便于司法认定。为了有效地保障《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我国的实施,有必要修改刑法的规定,使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的打击面与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的打击面,至少在立法上保持一

2、致。这样做,不仅有利于我国与外国开展打击腐败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而且有利于加强我国的反腐败斗争。三、受贿罪与行贿罪的关系我国在1952年4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中,对行贿罪的处罚规定是十分严格的,并且考虑到行贿的不同情节。该条例第6条规定:“一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贿赂、介绍贿赂者,应按其情节轻重参酌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处刑。其情节特别严重者,并得没收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其彻底坦白并对受贿人实行检举者,得判处罚金,免予其他刑事处分。凡为偷税而行贿者,除依法补税、罚款外,其行贿

3、罪,依本条例的规定予以惩治。凡胁迫或诱惑他人收受贿赂者,应从重或加重处刑。凡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并无违法所得者,不以行贿论;其被勒索的财物,应追还原主。”对此,彭真在1952年4月18日向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中也明确指出:“因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贿赂或介绍贿赂,是一种恶劣的犯罪行为,应按其情节轻重参酌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去处刑。”该条例第3条即是关于贪污罪⑼法定刑的规定。按照该规定,行贿罪和贪污罪(包括受贿)情节特别严重的,都可以判处死刑。该条例还

4、明显体现了不让行贿者在经济上占便宜的精神和鼓励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人的精神。1979年刑法对行贿罪和受贿罪规定了不同的刑罚,但是差别不大:单纯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是5年有期徒刑,行贿罪的最高法定刑是3年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都是拘役,并且在构成要件上反映了对合性犯罪的特点。⑽然而,1982年决定把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到死刑以后,对行贿罪的处罚没有做出相应的调整,即仍然按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行贿罪的最高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1988年补充规定提高了行贿罪的法定刑,即“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该补充规定还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是,该补充规定同时也对行贿罪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该补充规定第7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这就明确地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从而与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利益”形成明显的不对

6、应关系,以致违反了对合性犯罪的基本特征。1997年刑法沿用了补充规定对行贿罪的规定,同时把单位贿赂犯罪(即单位受贿罪和向单位行贿罪)作为独立罪名,从受贿罪和行贿罪中独立出来。从立法过程看,我国刑法对行贿罪的处罚规定,前后所遵循的精神是不一致的,这反映了对行贿罪的危害性及其程度缺乏以一贯之的认识。在我国刑法中,为了突出从严治吏的精神,把受贿罪作为刑法打击的重点,而把行贿罪作为一种附带的犯罪来规定(1979年刑法将行贿罪规定在“渎职罪”一章中,1997年刑法将其规定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罪中),因而对行贿罪

7、的规定与对受贿罪的规定极不相称。在司法实践中,更是集中查办受贿犯罪案件,而很少重视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专门发出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认真查处行贿犯罪,但是在许多案件中,检察机关为了让行贿人作证以保证对受贿罪的查处,往往把行贿人作为污点证人而不对其立案侦查。值得研究的问题是,这样的规定是否有利于遏制贿赂犯罪的发生。从实践中看,国家工作人员主动索取贿赂的,只是受贿罪中的极少部分,大量的受贿罪都是行贿人主动送财物的,有的甚至是通过各种手段千方百计地用财物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在这种现实面前

8、,只是一味地打击受贿罪,而不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要遏制受贿罪是十分困难的。许多地方出现的“前腐后继”现象也证明,只打击受贿罪而不打击行贿罪是难以有效预防和遏制腐败犯罪的。并且,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只有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这样的立法,在客观上向人们透露了一种信息,即法律只是禁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并没有禁止为谋取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于是,一些人为了谋取自认为是正当的利益,便可以理直气壮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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