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环境救助报酬标的立法模式的选择———从物权到侵权责任的思维转换

浅析环境救助报酬标的立法模式的选择———从物权到侵权责任的思维转换

ID:9735604

大小:57.00 KB

页数:10页

时间:2018-05-07

浅析环境救助报酬标的立法模式的选择———从物权到侵权责任的思维转换_第1页
浅析环境救助报酬标的立法模式的选择———从物权到侵权责任的思维转换_第2页
浅析环境救助报酬标的立法模式的选择———从物权到侵权责任的思维转换_第3页
浅析环境救助报酬标的立法模式的选择———从物权到侵权责任的思维转换_第4页
浅析环境救助报酬标的立法模式的选择———从物权到侵权责任的思维转换_第5页
资源描述:

《浅析环境救助报酬标的立法模式的选择———从物权到侵权责任的思维转换》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浅析环境救助报酬标的立法模式的选择———从物权到侵权责任的思维转换一、海洋环境标的模式之可行性  以海洋环境为救助标的,符合海难救助传统立法逻辑。海难事故中,海上财产遭遇灭失损坏危险,救助人施以救援使财产转危为安。鉴于此,传统海难救助法下的救助标的定位于海上财产,进而规定财产所有人作为直接受益者负有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符合公平原则。这是一种基于物权的逻辑思维样式,将救助标的置于物权体系下进行考量,物权权利人的权能因救助行为而获得保全,作为直接受益人需要付出相应救助报酬作为对价。理论上,该物权思维作为一种立法逻辑可推广至环境救助报酬立法实践。通过立法,确认环境救助行为的标的为海

2、洋环境,若救助人采取救援措施防止或减轻海洋环境损害,那么与海洋环境有关的物权权利人作为受益人即为应然的环境救助报酬支付主体。从此角度考察,将海洋环境立法确认为救助标的契合传统海难救助立法一贯采用的基于物权的立法模式。不过,以海洋环境本身为救助标的存在许多障碍,将会严重影响该模式的实践应用。  (一)法律生态化短板  以海洋环境为救助标的,将遭遇现有法律生态化不足短板。21世纪是生态文明时代,传统的法律制度需要向生态法方向转化,创建环境救助报酬制度契合这一时代趋势。在生态法下,海洋环境是一个综合概念,既具有直观的物质财产性,又具有抽象生态利益属性。以往法律所确定的财产权、人身权

3、等私权性权利是针对能为个人所掌握、控制的物或私益而设立的,生态利益作为公共利益被长期忽视,缺乏保护与救济的法律规范,导致生态损害无法通过业已存在的法律权利体系得到有效救济。将生态利益纳入规范,是法律生态化的总体任务,需要各层级部门法互相提供支持协调推进。例如,生态法体系下,环境法需要对各种生态权利进行确认,保护。但我国环境法具有强烈行政管理属性,以义务本位为原则,缺乏从生态权利角度的规定条款,导致环境遭受破坏时无适格的权利人主张赔偿。  再如,传统侵权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因人身、财产权益受侵害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但事实上,海洋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不仅包括财产、人身损害,还有环境

4、生态利益损害。任何污染都会造成环境损害,当此类损害超过环境承载阀值导致财产损失、人身损害时,才能为传统侵权法所调整。当这种损害未超过环境承载能力并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害时,便无法进入侵权法视野,更谈不上侵权法中救济措施的适用。传统侵权法的生态化是使之实现环境保护之功能,扩充其损害赔偿范围将生态损害纳入其中是切入点之一。  再以物权法为例,传统物权法关注环境的物质财产性,视海洋为公共品,致使海洋环境陷入无序、过度开发的公有地悲剧境地。物权法的生态化任务之一,需要将海洋环境资源资产化,以市场经济利益手段调动个体保护海洋环境的积极性。这要求深化发展完善海洋物权下的用益物权制度,赋予权利

5、人使用自然资源的合法权利,使得自然资源免于荒芜或被争来争去,而荒芜和被争来争去正是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重要原因之一。当今,传统法律的各构成部门已启动生态化进程,开始逐步将海洋环境生态利益纳入规范范畴,但远未形成一个对环境生态利益进行确认、保护的完整体系。囿于生态化进程滞后,在仍以传统非生态化的法律制度为主的立法现状下完整界定环境救助受益人群体缺乏足够法律依据,致使无法明晰确定救助报酬支付主体范围。  (二)支付主体复杂困局  同样,若以海洋环境为救助标的,则会陷入救助报酬支付主体复杂困局。随着社会形势发展变化,海域已经逐渐取得了类似于土地的不动产地位。依学界通论,在此基础上,形

6、成了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相结合的海域物权体系。从此角度看,海域遭受环境污染,受害主体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所有权人,是海洋生物资源、生态损害的直接受害者;另一类为用益物权人,是直接、间接的财产权利受害人。在我国海域所有权人是国家,海域用益物权人可以是私人主体,包括海域使用权人、养殖权人、捕捞权人等。作为海域所有权人,国家需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生态资源索赔。国家是一个组织概念,其权利需要由授权的国家机关具体行使,此时构成国家机关与国家的法律人格重合。通常认为,我国2000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确认了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进行海洋环境损害索赔的主体地位。同时,我国对海域

7、监管权限进行了分块、分部门的细化,《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了五龙治海式的管理体制。据此,按照我国目前的行政机构设置现状,国家环保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海事局,国家渔业局,军队环境保护部门都可代表国家就管理权限内的污染损失提出索赔。不过,我国海洋管理权限划分模式导致在局部海域各部门职能交叉,出现多头管理却又无人管理的局面,导致我国沿海每年发生的多起重大溢油油污损害事故中,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向责任人提起环境损害索赔的案例寥寥无几。  在2002年发生的塔斯曼海溢油事故案件中,天津市海洋局接受国家海洋局的授权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温馨提示:
1. 部分包含数学公式或PPT动画的文件,查看预览时可能会显示错乱或异常,文件下载后无此问题,请放心下载。
2. 本文档由用户上传,版权归属用户,天天文库负责整理代发布。如果您对本文档版权有争议请及时联系客服。
3. 下载前请仔细阅读文档内容,确认文档内容符合您的需求后进行下载,若出现内容与标题不符可向本站投诉处理。
4. 下载文档时可能由于网络波动等原因无法下载或下载错误,付费完成后未能成功下载的用户请联系客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