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物权行为看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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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物权行为看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李闯豪  发布时间:2005-9-20【字体:大 中 小】  [摘 要]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法中出现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而与之紧密相连的物权变动是物权法中的一个核心问题。要不要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会产生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本文通过阐释物权行为理论试图从一个新的角度来观察物权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关系以找到一种适合中国现实国情的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关键词]物权物权行为物权变动         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法中的“瓶颈”问题,其高度的抽象性很难让人理解。但是随着对物权行为研究的深入,我们逐渐了解到物权行为绝不仅仅是一个抽象的理论问题,物权行为的研究和分析

2、不仅决定着中国物权法许多制度的设计而且对包括债权法在内的整个民法体系的制度设计有重大的影响。我这次就主要就物权行为理论对物权变动的影响来做一些论述。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产生和其内涵     -页脚---最早的将一个交易过程切割为两个阶段的做法是于中世纪的德国普通法学。学者格鲁克认为:“所有权的取得优两个要素,一是使物权行为取得成为可能的权源,二是使物权取得现实化的取得方式,所有权的取得一折两个条件为必要。为说明这个理论,格路克举了一个例子,他说:我于书店购买了一本书,已为交付。于是我变成了书的所有人。我的权源是我与书店缔结的买卖契约。此项买卖是我成为所有人有了可能性。我的取得样式

3、为交付,它是可能性向现实性转化,从而使我从可能的所有人成为现实的所有人。各鲁克虽然没有将“交付”认定为一个独立的行为,但已经为物权理论的形式打下了基础。     物权行为理论的的真正创立者是萨伟尼。非常有趣的是萨伟尼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主张是通过观察行人向乞丐的施舍而获得的。他说:“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某人与乞丐相遇,向其蹭与一枚硬币,在这个施舍的场合,通过交付移转所有权的意图与交付同时发生。所有权的移转仅有一个事实,不存在复数的个别事实。在这里没有先行的挈约存在,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关系,仅纯粹的,单个的交付使所有权发生了移转。在这个事例中我们看到所有权的移转并不以债权挈约为必要。交付表达了

4、所有权让与的含义是一个真正的锲约,一个物权法上的物权锲约。”     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进一步阐述了物权锲约的概念。他说:“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的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权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中,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了交付之中也包括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而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物权契约。”     实际上如果揭开被笼罩在物权行为连口上那些重重叠叠,晦涩难懂的理论面纱,我们会发现所谓物权行为,其重点要以不过受买卖交易过程的强行分割。物权行为

5、理论首先是图告诉我们的是入下道理: -页脚---     一项买卖过程应当被分割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买卖契约的定理,其法律效果仅仅是双方债权关系的建立,为债权行为。第二个阶段是标的物所有权的实际移转。而为了变动物权,双方在此阶段又进行了一个关于转让所有权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并在此基础上,实施交付或者登记行为,由此导致所有权的移转。双方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即构成“物权行为”。     那末面对物权行为,我们常会有这样的疑问:好端端的一个完整的交易过程为什末被德国人强行切割为两段?为什么不把物权的变动看成是买卖合同履行的结果而看成是因另外一个物权行为所引起?这些疑问显然就是我们理解物权行为理

6、论的障碍。而因为萨韦尼没有对物权行为下一个确定的概念随意对于物权行为的概念到底是什么一百多年众多学者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争论不休。其焦点是物权行为的构成要素问题。但是依照孙贤中教授的说明,德国法学家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容概括为如下三个原则:1,区分原则。是指物权的变动和债权的变动是两个法律事实,债权的变动要依据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一致。物权的变动也要有独立的物权上的意思。而且还要有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来加以证明。这实际上就是物权的独立性,如"一物两卖",一个物主买自己的东西二次,第一次买卖契约签订后,又和第二个签订买卖契约,因第二次契约价款可能高,卖主通常会毁第一个约,卖主不可能交付标的物

7、,因为已和第二个人完成物权登记,卖主只能负担违约责任。或买卖过程中,因政策变动,标的物毁损灭失等原因,标的物不能发生转换。2,形式主义原则。指物权的变动的独立的意思必须要依据一种客观的外在表现形式来加以确定。这一原则体现于《德国民法典》第873条1款2款上,第1款规定了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第2款规定因正当原因没有进行物权登记,如用公证证明,转移证书,提交登记的意思表示等客观形式能认定物权转移的意思,可以认为物权已发生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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