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兼论多数人侵权行为体系之建构

论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兼论多数人侵权行为体系之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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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兼论多数人侵权行为体系之建构一、解释论立场之审视——“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内涵的界定(一)对现行规定的审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提出了多数人侵权行为的新规则。其在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

2、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立法安排上看,该条实际上规定了两种多数人侵权情形:其一,第3条第1款规定的共同加害行为,又称为“真正的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按司法解释的规定,除按“主观过错说”将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归属为共同侵权行为以外,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也被纳入到共同侵权行为规制范畴,进而承担连带责任;其二,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说法,第3条第2款规定的“多因一果”侵权行为。所谓“多因一果”侵权行为,指的是数个行为人无共同过错但其行为间接结合导致

3、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多因一果”行为通常是几个与损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与一个同损害结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1]此种情形属于原因竞合,各行为人承担的是单独责任、按份责任。(二)语义分析角度之概念界定在多数人侵权行为领域,存在诸多概念,如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行为、“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等。因此对于“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内涵的确定,我们不应局限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立场,而应在概念的比较中寻找合适的切入点。作为《解释》第3条第1款后句与第2款规定

4、的内容,有学者以“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概念称之。[2]从语义分析角度而言,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加害人之间无共同故意、无通谋而为的数人侵权,即,其是指排除了共同故意情形外的数人侵权。但由于共同过失作为“主观过错说”指导下共同侵权行为归责基础的存在,故有些学者主张用“无过错联系的数人致害行为”来代替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3]应该说,这种提法较前一种提法为优,但也并非能够完全解决问题。这是因为,从逻辑上讲,“无过错联系的数人致害行为”是一个排除式的定义,即,只要是无过错联系的数人致害行为都应为此概念所涵盖,此时的“无过错联系的数人致害

5、行为”必将成为共同危险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团伙成员侵权行为、“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多因多果”侵权行为等数人行为的总括式概念,而这显然是与定义的初衷违背的。因此,我们不赞成“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或“无过错联系的数人致害行为”的提法,而主张用“多因一果”侵权行为指代《解释》第3条第1款后句与第3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主要是相对于“一因一果”侵权行为而言的。在数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下,两者区别的实质就在于:究竟是将数人的行为视为整体上的一个原因,还是将数人的行为分别视为不同的原因。这种区别实质上也大致对应着共同侵权行为与

6、“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区别:将某种数人侵权行为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实益,主要在于连带责任的适用;而将某种数人侵权行为认定为“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往往就意味着按份责任的适用。在《解释》第3条第1款前句规定中,作为“主观过错说”指导下的共同侵权行为,各行为人的共同过错决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的共同性。“各行为人认识或意识到其行为对造成损害结果的共同作用,因而各自的行为统一为共同行为”,[4]此情形下的共同侵权行为人的数个行为统一为一个原因,故是比较典型的“一因一果”侵权行为。而作为《解释》第3条第1款后句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实质为“直接结合

7、”的数人侵权行为。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也就是说,这种行为直接结合的认定基于数个行为的结合方式与程度和各行为后果在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无法区分的。[5]“直接结合”的数人行为因不存在共同过错,数人的行为都是同一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故“直接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也属于“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作为《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的“间接结合”之侵权行为,与“直接结合”之侵权行为一样,也是因为没有共同的过错,数人行为偶然的结合无法被视为一个统一的行为,所以其属于“多因一果”侵

8、权行为。但“间接结合”之“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与“直接结合”之“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存在着很大的不同。“直接结合”之“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强调数人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皆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在“间接结合”之“多因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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