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行为之债的刑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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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侵权行为之债的刑法保障侵权行为之债就是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侵权行为人而言,可称为侵权责任或侵权债务;对受害人而言,就是侵权行为之债。本文论述了侵权行为之债与侵权行为的关系及内涵和外延。一、刑法保障侵权行为之债的理论基础一提到用刑法保障侵权行为之债,很容易遭到非议,被认为这是历史的倒退,是财产责任向人身责任的倒退。其实,这里所说的用刑罚措施来加强对损害侵权行为之债行为的处罚力度,针对的是那些客观上有履行能力但是主观上不想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因此不按约定的时间、地点或方式履行债务,或者根本不履行的行为,而非由于无履行能力而未按约定履行

2、债务的行为。前者主观恶意和客观危害性比较大,实质上已构成犯罪行为;后者虽然也是一种侵害债权的行为,但其没有主观恶意,客观危害性也比较轻,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民法对债权保障是有限的,它仅能对正常交易活动中由于商业风险或追求交易价值最大化而导致的一般债务不履行行为进行规制,对于具有隐蔽性、严重损害社会公共成本、破坏交易秩序的恶意逃避债务行为却调整的力不从心。当债务人采用欺诈手段逃避债务时,限于举证责任能力,债权人很难戳穿债务人设计的骗局,债权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几率大大降低,而债务人逃债获得预期收益的几率则大大提高,这必然会刺激债务人进一步积极

3、地以欺诈手段逃避债务。债务人频繁逃债,加上债权人较低的胜诉机会,必然会引起人们的恐慌,从而更多地选择将钱直接消费掉而尽量减少投资或借贷,这就损害了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同时,由于人们对信用的多疑和恐慌,不得不增加选择交易伙伴和监督合同履行上的成本投入,这两部分的总和便是恶意逃避债务行为给债权人以外的社会整体造成的损失,即社会安全成本损失。正如某位学者所认为的,“社会成本和私人成本的差异,是划分民事管辖和刑事管辖范围的一个主要标准。”[1]而且,在我国现阶段,恶意逃避债务现象已经逐步发展成为带有一定普遍性的社会问题,单纯依靠民法已无法对债权进行充分

4、保护。二、中外刑法中有关保障债权的法律规定从一些外国的刑法和我国香港、澳门地区刑法来看,20世纪末出现了重视债权保护的发展趋势。从国外的一些刑法来看,20世纪80年代以前,是着重于保护财产所有权,规定抢劫、盗窃、诈骗、敲诈勒索、毁坏财物等侵害所有权的犯罪是普遍现象,而对于债权保护的规定为数很少。但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刑法中增加关于侵害债权的犯罪的规定,加大对于债权的保护力度,从而全面保护财产权利,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表现出现代刑法发展的一种趋势。这在1994年1月1日起生效的法国刑法典、1996年1月1日起生效的澳门刑法典、1997年1月

5、1日起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和1996年修订的瑞士联邦刑法典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另外,英美法系的刑法对于债权的保护较早就有了相应的规定。三、损害债权罪的罪名及其构成要件损害债权罪是澳门刑法典中使用的罪名,其他刑法中的罪名,有的是突出表现本罪的客观方面,有的是突出表现本罪的危害结果等。相比之下,损害债权罪这一罪名,既抓住了本罪的本质,揭示了其危害性所在,又言简意赅,易读易记,是最适合于本罪的罪名。当然,这一罪名须要注意和作为类罪名的侵害债权的犯罪加以区别。侵害债权的犯罪是指一类犯罪,包括损害债权罪和故意破产罪、过失破产罪、偏袒部分债权人罪、损害担保

6、物权罪等几个具体罪名,是一个类罪名,而损害债权罪只是其中的一种具体犯罪的罪名。损害债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如下4个方面:1、损害债权罪的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为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所指向的社会关系。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债权。2、损害债权罪的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具有特殊身份或义务的特殊主体,也即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的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在债的关系中既不承担义务,又与债务的履行与否没有利害关系,一般而言不会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也会是本罪的主体。如澳门刑法所规定的,第三人在债务人知悉下,或为着债务人之利益而

7、损害债权的,以及瑞士刑法规定的第三人为上述行为造成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等,明确了只要第三人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也可构成本罪。3、损害债权罪的主观方面。损害债权罪的主观方面是具有犯罪的故意,过失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本罪是行为人以损害债权为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没有损害债权的目的的,不能构成本罪。4、损害债权罪的客观方面。损害债权罪的客观方面,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二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有如下几种:弄虚作假的处置财产,如增加负债、隐匿财产,减少或隐瞒收入,损坏、毁灭财产或使其失去使用价值,低价或无

8、偿地转让财产,故意虚假的宣告资不抵债等。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有:造成或加重无支付能力的状况,不履行债务,使法院所作的财产性质的判决无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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