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wto体制下的立法、执法、守法与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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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WTO体制下的立法、执法、守法与变法摘要:在中国加入dash;法治,借以维持相应的国际经济秩序。dash;对于这些具体问题,却因各方利害关系的新旧冲突而纷争不断,时起时伏,伏而又起。这也是无可争辩、不容忽视的现实。三、六十多年来国际经济法立法进程中的6C律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在全球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始终贯串着强权国家与弱势群体之间的争斗,前者力图维护既定的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经济立法,以保持和扩大既得的经济利益;后者力争更新现存的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经济立法,以获得经济平权地位和公平经济权益。六十多年来,这些争斗往往以双方的妥协而告终,妥协之后又因新的

2、矛盾而产生新的争斗,如此循环往复不已。这种历史进程似可概括地称为螺旋式的6C轨迹或6C律,即Contradiction(矛盾)→Conflict(冲突或交锋)→Consultation(磋商)→promise(妥协)→Cooperation(合作)→Coordination(协调)→Contradictionnew(新的矛盾)但每一次循环往复,都并非简单的重复,而都是螺旋式的上升,都把国际经济秩序以及和它相适应的国际经济法规范,推进到一个新的水平或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国际社会弱势群体的经济地位和经

3、济权益,也获得相应的改善和保障。从法理角度看,当代世界性经贸大政的磋商和决策过程实质上就是国际经济法的立法过程。数十年来,其立法过程最为常见的三大弊端是:第一,只由七八个最发达国家的首脑或其代表(如七国集团或八国首脑会议),进行密室磋商,黑箱作业,或进行半公开、半隐秘的讨价还价,定出基调或基本框架之后,交由十几个或二十几个发达国家组成的经济性组织或区域性组织(如经合组织或欧洲联盟),协调各方利害关系,定出共同主张和一致步调,然后,才提交全球性的经贸大政会议或国际经济组织进行讨论。这种做法,从一开始就排除了、剥夺了全球众多发展中国家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常令它

4、们不明就里,措手不及,缺乏必要和足够的思想准备、理论准备和实践准备,从而在磋商或论战过程中处在劣势或弱势地位。第二,事先就在全球性国际经济组织的体制规章,定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表决制度,实行表决权力大小不一甚至极端悬殊的投票安排。在这方面的典型表现,就是迄今为止仍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中大行其是的加权表决制,它使寥寥几个西方发达大国和强国加在一起,就可以操纵全球性重大经济事务的决策;其中,超级大国所享有的特多投票权或特大表决权,往往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左右重大决策,甚至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实现其独家否决的特权。众多发展中国家在这种极不合理、极不公平的决策体制

5、下,往往陷入进退维谷的两难选择:一是被迫签字画押,吞下苦果;另一是被迫退出困境,自行孤立。在经济全球化、各国经济互相紧密依存的现实情势下,两者势必都会损害到弱国的经济主权和各种经济权益。第三,就全球惟一的超级大国而言,它在世界性经贸大政的磋商和决策进程中,历来奉行的国策是本国利益至上和对人对己双重标准,这是它的两大行动准则。它不但可以在这种磋商和决策过程中,凭借其经济实力上的绝对优势,实行纵横捭阖,左右或操纵全局,而且可以在全球性经济会议决策之后,随时根据自己的需要,拒不遵守或完全背弃自己依国际条约承担的义务,凭借自己经济实力上的强势,刚愎自用,一意孤行

6、。[2](责任编辑:编辑04)上述三大弊端集中到一点,其首要症结就在于世界性经贸大政决策权力的国际分配存在着严重不公。这种决策权力分配不公所直接导致的后果是:国际经济秩序的主要决定权,国际经贸往来游戏规则的制订权和确立权,往往把持在若干西方发达大国、强国和超级大国之手,从而必然造成全球财富的国际分配,也随之出现严重不公。如所周知,全球财富国际分配的严重不公,正是当代世界国际经济旧秩序未获根本改造和仍然持续存在的最本质的表现,也是众多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主权和经济权益得不到保证和经常受到侵害的主要恶果。一言以蔽之,权力分配与财富分配之间,往往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因

7、果关系,这是人类社会中古今中外莫不皆然的真实历史和无情现实。有鉴于此,为了改变全球财富国际分配的严重不公,就必须从源头上根本改变世界性经贸大政决策权力分配的严重不公。可以说,全球众多发展中国家之所以如此突出强调一切国家应当对世界性经贸大政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此。国际弱势群体要求改变世界经贸大政决策权力分配以及与世界财富国际分配的严重不公,归根结蒂,就是要求改变、改革现存的有关立法,就是要求变法。四、WTO及其游戏规则的立法、守法和变法[3]有一种观点认为:作为国际法学人,应当在法言法,大力强调严格守法和依法行事,不宜轻言现存国际经济

8、秩序和现存国际经济法的改革。要求改革现存的国际经济秩序,那是一种政治理念或政治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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