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鼠仓问题法律应对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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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老鼠仓”问题法律应对探析一、前提:“老鼠仓”的范围随着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七)》的最终内容终于尘埃落定,而在这一审议进程中,“老鼠仓”这个为证券业的门外汉颇感陌生的字眼,也迅速窜入人们的视野,成为媒体炒作的一大热门词汇。然而,在学界中,对于何谓“老鼠仓”,却颇有“吾见之,则吾知之”(IknowitwhenIseeit)的韵味。对于“老鼠仓”,广义的看法认为,其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一是身为受托资产管理业务机构的从业人员(下称相关从业人员),知道相关大额资金的投资信息,却违背受

2、托人义务,私自买入相关的股票以追求私利的行为。二是相关从业人员违背受托人义务,自己先行买入股票,然后用所管理的基金把股票价格拉升,自己买入的股票通过股价差获利。三是利益输送,即相关从业人员违背受托人义务,故意选择不公平的价格或者不适当的时机交易,让公募基金为私募基金高位接盘,致使公募基金被套牢,私募基金却解套获利。”[1]狭义的看法,也即为社会广泛接受的观点,认为:“老鼠仓指庄家在用公有资金拉升坐庄个股股价前,先用自己个人(亲友团)的资金在低位建仓,再用公有资金将股价拉升到高位,个人仓位率先卖出获利,最后套牢亏损的是机构(公有)和散户的资

3、金”。[2]实际上,不管“老鼠仓”在实践中如何变幻,其必定需要两个步骤:其一,利用未公开的“有价值”信息;其二,进行证券交易行为。这种“有价值”的信息,与证券交易行为是密切相接的,无论是购买证券,还是卖出持有的证券,都是在此种“有价值”信息的利导下完成的,如果行为人的证券交易行为与其获悉的“有价值”信息完全无关,则是与“老鼠仓”无涉的行为。这样来看,上述从广义上定义“老鼠仓”的第二、第三种方式都存在不妥之处。在第二种形式中,行为人购买证券的行为,并未受到任何未公开的“有价值”信息的影响,与其说这是一种“老鼠仓”的表现形式,倒不如说这是一种

4、典型的“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85条之一第2款规定,违法运用资金罪只处罚单位,因此,个人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三种形式本质上也与第二种形式一样,表面上的差别仅在于:在第二种形式中,行为人违法运用资金的首要获利者是自己,而在第三种形式中,行为人违法运用资金的首要获利者是私募基金业者,当然,行为人也将因其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而从私募基金业者那里获利。从上述的分析可知,如果单就刑法“中空”地带而言,广义范围内的“老鼠仓”的三种形式均值得研究,但是,鉴于“老鼠仓”与未公开的“有价值”信息的密切关系以及《刑法修正案

5、(七)》的导向性界定(即将第二、第三种形式排除在其修正案之外),本文采纳狭义“老鼠仓”概念。二、对证监会处罚两起“老鼠仓”案件的评论“老鼠仓”能管吗?随着证监会通过对“南方基金”与基金宝元的基金经理王黎敏的2008年[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08年[6]号市场禁入决定书,对上投摩根研究员兼阿尔法基金经理助理唐建的2008年[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08年[9]号市场禁入决定书,表明证监会开始掀起了一场捕鼠行动。从证监会对两个“老鼠仓”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书中①,可以清楚归纳出如下两个结论:1.“老鼠仓”不是内幕交易行为。

6、证监会在对该两个案件的处理决定书中,非常谨慎地避免出现“内幕信息”、“内幕交易”的字眼,比如在对唐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上投摩根阿尔法基金投资“新疆众和”股票的信息贴上“非公开的基金投资信息”的名称。2.处罚“老鼠仓”的关键理由有二:一是“老鼠仓”行为人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股票交易的规定,必须追究行为人相应责任,法律根据为《证券法》第43条以及第199条。二是“老鼠仓”行为人违背了信托关系中的忠实义务,从而损害了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法律根据为《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8条以及第97条。1.《证券法》规定的禁止从事股票交易人

7、员的范围无法涵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下文简称“基金公司”)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在两个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均认为行为人属于《证券法》第43条规定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然而,通过参看《证券法》第43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显而易见,基金公司的从业人员至少不是《证券法》第43条明示的禁止参

8、与股票交易的人员,但其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呢?《证券投资基金法》是管理基金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活动最直接的法律,该法是否对于基金公司的从业人员股票交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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