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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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述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1问题的提出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源自19世纪英美普通法系国家,是指当公司受到不法侵害但公司自身不能或怠于起诉时,满足条件的股东出于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从形式上看,公司少数股东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但诉讼结果归于公司,股东只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公司则是股东代表诉讼的真正权利人和利益所有者,在诉讼中处于核心地位,不容忽视。我国在2005年修订了《公司法》和《证券法》,由此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两部法律都没有提及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亦未就该问题制定特别规则。对于公司在股东代表诉

2、讼中居于何种地位,各国立法不一,理论争议颇多,司法实务亦有不同做法,该难题尚待解决。  而关于该问题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首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公司要以何种模式加入已开始的诉讼中,在此处,参加诉讼属于公司的一项权利,还是作为公司的一项义务?换而言之,是否强制公司参加股东代表诉讼?其次,若加入了股东代表诉讼,公司又属于何种诉讼当事人呢?本文从上述两方面争议出发展开探讨。  2公司参加股东代表诉讼模式  我们首先解决该争议问题的第一个方面,即公司应以何种模式参加到股东代表诉讼中去。  2.1域外公司参加股东代表诉讼的模式考察  概而言之,域外大多国家准予公司参加

3、股东代表诉讼,但是对于公司如何加入其中,作出了不尽相同的规定。目前典型的模式有两种:第一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强制公司参加诉讼;第二以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规定是否参加诉讼由公司自主决定,但是股东代表诉讼开始后须通知公司。  在美国立法中,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拥有双重地位,并且属于不可或缺的一方当事人。其虽是诉讼的实际受益者和真正原告,但因其在股东代表诉讼前拒绝亲自提起追究被告责任之诉,意味着它已经作出了拒绝成为原告的决定,这种不当拒绝股东诉讼申请的行为,显然是对信托义务的违反,在诉讼中将其列为形式被告((anominalpartydefendant),且要

4、求原告股东在起诉时就必须把公司列为被告。与之类似,英国立法者及学者大多主张将公司列为被告,主要是为了由公司承担法院判决结果,从不法行为人处获得相应赔偿。  而根据日本、韩国等国家的公司立法,参加此类诉讼是公司的一项权利,由其自主决定是否行使,并同时规定了告知公司参加诉讼的相关程序。依据日本2005年《公司法》第849条,公司有权参加责任追究之诉的相关诉讼,并且是以共同诉讼人的身份或担任协助当事人的一方。韩国《商法典》第404条的规定与此相类似。可以看出,日本、韩国立法都将参加代表诉讼的决定权交给公司,未强制公司参加代表诉讼。再看日本《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的相应规定,对

5、于为了他人利益而担任原告或被告的确定判决,对于该他人也有效力。总之,日、韩等国虽未强制公司加入这种诉讼,但基于诉讼担当理论,就算公司未参加,法院判决效力仍会及于公司。  若仅从表面观之,两种模式对公司权利的规定大相径庭,但事实并非如此。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强制公司以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但实际上公司不符合被告的定义,并不需要承担被告的相关义务,在此类诉讼中不能归于真正的被告;另一方面,公司在此类诉讼中还拥有若干作为原告之权利,例如,取代原告股东亲自提起诉讼等。而采取不同模式的日、韩等国的立法粗看未充分地保护公司利益,但立法上作出了的相应配套规定保障了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知

6、情权、异议权以及介入权;另外,当原告股东和对方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还可申请再审作为对抗。  概而言之,两大法系都坚持着维护公司利益这一基本原则,最终立法规定不同系各自制度环境和法律传统存在差异所致。  2.2我国公司参加股东代表诉讼的模式选择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立法尚未明确给出此问题的答案,笔者试图从曾出现过的审判规则中寻找线索。2003年《公司法解释(一)》(征求意见稿)规定: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后,法院应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最终确定的司法解释未出现该条款;2009年《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对此制度亦做了相同规定;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

7、院发布《公司法解释(四)》最后一版征求意见稿也有该条款。上述司法解释表意较模糊,且均未最终给出该问题的答案。该法条只是要求法院必须通知公司,但没有规定是否强制公司参加诉讼。根据上述规则,结合我国民诉法上的第三人制度,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前者须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但后者可主动申请参加,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因此,这个条款中的第三人应专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此可见,最高司法机关的倾向已较为明确,即是否参加股东代表诉讼由公司自主决定。  笔者认同此种观点,即法律不应规定公司必须参加代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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