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诉讼地位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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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诉讼地位问题研究   摘要:文章围绕公司在参加股东代表诉讼时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这一问题展开论述,介绍并评析了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诉讼地位界定的相关立法与学说,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方案:当公司认为原告股东的诉讼地位妥当并有利于自己的利益时,可以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身份参加原告方追究被告的责任;当公司认为原告股东的诉讼行为不当且对公司不利时,可以辅助参加人身份辅助被告参加诉讼。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辅助参加人 一、问题的源泉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股东衍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权益受到损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不予追究侵害公司利益人

2、的法律责任,此时,股东代表公司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源于普通法国家,首创于英国的衡平法,发展完善于美国。我国XX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规定了许多新的法律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便是其中之一,它对于预防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利益,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保护股东权益,无疑有重大促进作用。   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必须要有适格的当事人,即有适格的原告和适格的被告。一般认为,公司不能作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因为在原告胜诉或败诉时,公司是实际权益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但一般来说,原告只是股东代表诉讼的间接利害关系人,而股东代表诉讼中的真正的权利人是公司而并非原

3、告股东,因此,不可能将公司排除在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之外。同时,公司掌握了大量与诉讼有关的证据和材料,公司介入派生诉讼,对法官审理案件起到积极作用。   但是,公司参加派生诉讼,究竟是它的权利还是义务,抑或二者兼有;公司是否必须要参加派生诉讼;法院是否具备对公司的强制追加权等等。事实上均围绕着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诉讼地位问题展开。学界观点争议较大,学说林立。   二、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诉讼地位界定之立法与学说评析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诉讼地位,观点主要有:一是公司具有双重法律地位。真正的原告,虽然诉讼提起人是股东,但其主张的是公司的权利,而且一切有利的判决都将归于

4、公司;名义上的被告,是诉讼中必要的参加人。二是公司既是实质上的原告、形式上的被告,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成为证人或第三人。三是公司具有诉讼参加人的地位。认为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既不是原告或被告,也不是第三人,而是一种共同诉讼参加人,与未提起诉讼的股东一起加入原告之列。四是“公司法人资格暂时丧失说”。该观点认为公司在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时已被高管人员所控制,失去了独立表达意见的能力,所以,此时的公司视为无独立意思能力的组织,不赋予其诉讼法上的任何地位,而只是一种事实形态上的存在。   第一,公司不能单独成为派生诉讼的原告。如果公司单独成为派生诉讼的原告,就等于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权,此时公司

5、的诉权与股东诉权将面临冲突,而股东的代位诉权就失去意义。   第二,公司也不是派生诉讼的被告。派生诉讼的被告只能是侵害公司利益的人,公司不能侵害自己的利益。   第三,公司应该是派生诉讼中的当事人,不可能是股东、董事以外的第三人,因而公司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争议的诉讼标的不享有实体上的请求权,且依附于原告与被告一方,然而派生诉讼中行使的是公司实体上的请求权,而公司不可能为其股东的依附。   第四,公司不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本诉中的原、被告为被告,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它既反对原告的主张也反对被告的主张

6、。而在派生诉讼中,股东与公司的利益不是冲突,而是一致,并且股东行使的请求权正是公司对被告所享有的请求权。因此,公司在代表诉讼中对被告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不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派生诉讼。   第五,公司也不是派生诉讼的证人。对判决结果有重要参考作用的证人,必须由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担当才可。但是公司是派生诉讼的正当当事人,与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很难达到证人的客观性。   第六,认为公司是无独立意思能力的组织,只是一种事实形态上的存在的观点,不能苟同。因为公司是真正的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如果公司的利益在受到损害的情况下还仅仅是一个事实形态上的存在,无独立意思能力,则不利

7、于保护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利于公司正当行使自己的诉权。   综上所述,公司既非原告、被告,也非第三人、证人,更不是无独立意思能力人。   三、问题的解决:公司以诉讼参加人身份参加股东代表诉讼之探讨   关于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定位,根据不同的诉讼参加目的,公司认为原告股东的诉讼行为妥当并有利于自己的利益时,可以以共同诉讼人的身份参加原告方追究被告的责任;公司认为原告股东的诉讼行为不当且对公司不利时,可以以辅助参加人的身份辅助被告参加诉讼,从而防止或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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