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诉讼参加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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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诉讼参加问题研究一、问题的所在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起的,追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之责任的诉讼。虽然诉讼的直接当事人为原告股东和被告董事等,但由于诉讼的标的是董事等的违法行为给公司带来的损失,诉讼中真正的权利人为公司而非原告股东,且诉讼的结果也归属于公司,因此不可能完全排斥公司以某种身份参加到代表诉讼中。此外,由于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持有大量与诉讼相关的证据和资料,如果公司参加诉讼,会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我国2006年1月开始实施的《公司法》中并不存在与公司诉讼参加相关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就股东代表诉讼的公司参加

2、制定特别规则,这必将会对实践中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造成一定的困难。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诉讼参加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当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公司参加诉讼究竟为公司的一种权利,抑或为一种义务?即是否应强制要求公司参加诉讼?第二,公司在参加股东代表诉讼时,其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应如何确定?近些年我国学者在探讨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的地位时,提出了共同原告说、名义被告说、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说、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说以及特别诉讼参加人说等不同的观点。在中国人民大学江伟教授等编制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也提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法院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立法建议。但是,笔

3、者认为,由于公司参加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诉讼案件的类型各不相同,其参加诉讼的方式也必然会产生差异,需要对不同情形下公司参加诉讼的形态分别展开研究。第三,公司是否可以辅助被告参加诉讼?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与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宗旨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何协调?其参加诉讼的公正性又如何确保?以下,本文将针对上述问题,对公司参加股东代表诉讼的问题,结合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展开探讨。二、公司参加股东代表诉讼的强制性问题探讨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时,首先必须明确是否应当然地将公司列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即公司法是否应强制公司以某种身份参加代表诉讼。在美国的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是诉讼中“名义

4、上的被告”(anominalpartydefendant),是诉讼中必要的参加人。①这是因为:第一,公司没有亲自追究被告的责任,意味着已经作出了拒绝成为原告的决定;第二,公司不当地拒绝了股东的诉讼申请,属于对信托义务的违反,所以公司必须成为诉讼中的被告。虽然我国公司法中的代表诉讼制度也源于美国,但与美国的制度相比有着明显的差别。依照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虽然原告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前,应事先向公司提出诉讼申请,但公司处理股东提诉申请的决定却丝毫没有受到公司法的重视。日本学者佐藤铁男也认为应该强制公司参加诉讼,其理由主要有两方面。第一,由于股东代表诉讼与公司的利益息息相关,其判决结果

5、对公司产生直接的效力,要求公司参加诉讼,对确保公司经营的合法性、妥当性有积极的意义;相反,如果允许公司可以自由地选择不参加诉讼,可能会给公司及全体股东造成损失。第二,强制公司参加诉讼,可以充分利用公司提供的资料和信息,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防止原告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使案件的审理工作变得更充实。②但上述观点仅仅阐明了公司参加股东代表诉讼的价值和意义,而并不能成为强制公司参加诉讼的合理理由。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下,强制公司参加诉讼难以得到广泛的支持。首先,各国公司法赋予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怠于行使追究董事等对公司的责任,保护公司利益。而

6、在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就可以充分维护公司利益时,公司也就没有参加诉讼的必要;其次,民事诉讼的特征就是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公司有权自由选择是否参加代表诉讼;③再者,民事诉讼法上的强制参加制度,其目的是为了扩张判决的效力,使那些没有受到既判力或执行力影响的人也同样承担判决的效力,而股东代表诉讼中判决的效力本身就及于公司,所以强制公司参加诉讼缺乏足够的理论根据;最后,可以有效防止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观点,也不能成为强制公司参加诉讼的理由,因为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并不当然地产生恶意串通行为。当然,由于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并没有将“代表的适当性”作为判断股东是否符合原告资格的要件,因此当原告股

7、东没有从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出发,“公正而且适当”(FairlyandAdequately)地行使其代表权时,法院也无法否定该股东的提诉资格,驳回该股东的诉讼请求。而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公司参加诉讼可以更好地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三、公司参加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对于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我国许多学者认为可以将其视为一种特别诉讼参加人。④即公司不是绝对的诉讼当事人,只是在公司认为必要时参加诉讼。但遗憾的是,上述观点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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