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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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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司法礼让原则(上)——对英国与加拿大相关理论及实践的考察关键词:礼让说/债务论/就近原则/司法礼让内容提要:英国自17世纪开始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以来,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理论依据方面先后经历了“礼让说”、“债务论”等理论,1907年的艾默纽尔诉希芒案(Emanuelv.Symon)所确立的五条规则,基本上是英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对人诉讼判决的基本规则。但1953年特华斯诉浩利案(Traversv.Holly)的判决,使得英国上诉法院开始考虑司法礼让问题;加拿大在1990年的莫哥德投资有限公司(Morguar
2、dInvestmentsLtd.v.DeSavoye)案之前,一直遵循希芒案规则。但莫哥德投资公司案判例所包含的司法礼让规则,丰富了加拿大国际私法的“就近原则”。莫哥德投资公司案由此成为加拿大各姊妹省相互间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英国及加拿大的理论与实践,对解决我国各法域间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问题,无疑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国际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既是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的最终环节,也是国际民商事秩序得以维护和健全的必要保障。同时,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之情形,也往往会在国际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环节表现出来。因此,国
3、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的协调与解决,一直是国际私法理论及实践界广泛关注的焦点之一。对一国而言,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的产生,一般有三种情况: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原告在外国获得判决后,如果被告人在该国没有可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支付该判决规定额度,而在内国的财产能够使该判决的一部分或全部得以执行,原告人可能会向内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判决;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被告人向内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外国判决,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阻止在内国法院进行的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项的诉讼;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均向内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判决,
4、以避免相对方在外国法院就同一事项再行诉讼。这三种情况,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产生于所谓对人诉讼中。对受托法院而言,首先要解决的(同时也是主要应解决的),是外国法院的管辖资格问题,然后才是对外国法院判决的审查以及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风险评估与程序问题。而相对于这些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的具体问题而言,还有一个相对隐性却是一个无法回避的前提性问题,即一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依据是什么?这是解决坚持国家司法主权原则与外国法院判决域外效力问题时必须回答的。对此,英国早期遵循的理论主要有与法律选择理论有关的“礼让说”、“既得权说”,后期主要遵循的是
5、“债务论”。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的代表,英国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上的判例规则及相关理论,影响了包括加拿大在内的其他普通法系国家。但近年来,英国以及遵循英国判例规则的加拿大,都在悄然发生改变。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加拿大已不再遵守英国古老的判例,开启了所谓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的革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论依据方面,加拿大似乎已在酝酿一种不同于传统礼让说的新礼让理论。尽管同属普通法系国家,但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上,加拿大并没有克守传统规则,而是根据本国实际在寻找新的路径。尤其是在该问题上的晚近实践,不仅对国际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
6、执行,而且对区际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均有重要理论及实践意义。特此,本文拟以英国和加拿大在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上的理论及实践为据,阐述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司法礼让原则。一、英国的相关理论与实践[1]英国自17世纪开始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最初的理论依据主要是“礼让说”,之后坚持的是债务论(也有人将既得权论作为债务论的一部分,尽管二者有显著不同),晚近在债务论方面有所动摇。(一)礼让论及相关实践尽管在《查士丁尼法典》中已有“礼让”一词,但国际私法领域内系统阐述“礼让说”的是荷兰学者胡伯于17世纪完成的。[2]英国在法律选择
7、方面受该理论的影响虽然较小,但直到19世纪中叶,对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基本上是以该理论为依据的。[3]其中1802年的怀特诉欣普森案(inesLtd.)案并没有使希芒案确立的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条件的清单得以增加。[17]该案中,法院认为,特华斯诉浩利案局限于对物诉讼的判决并影响到婚姻状况,而法院不愿采取丹宁法官在杜勒斯案中所建议的步骤,因而没有把特华斯诉浩利案中的方法适用于特浦加矿业有限公司案。但在1969年的英迪卡诉英迪卡案(Indykav.Indyka)[18]中,上诉法院认为,妻子在外国居住而丈夫在英国居住的情况下,英国法院应
8、承认外国同意妻子离婚的判决。但该案没有扩展适用于对人诉讼。以上表明,尽管与传统实践所坚持的礼让说相比,在判决承认和执行阶段,债务论具有确保被告人抗辩债务或责任的权利之优点,但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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