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之否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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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程中,笔者却发现,面对立法实践的需要,环境侵权的概念及制度的理论准备严重不足,一些基本问题亟需厘清。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有关环境侵权的问题,我已经撰文指出①。但环境侵权问题并非一部《侵权责任法》就可以完全解决,依然有必要从历史到现实进行深度剖析。本文借用生物进化的遗传与变异原理,试图发现环境侵权作为一项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的进化规律,发现其“遗传与变异”特性,为中国建立完善的环境侵权制度,妥善解决环境纠纷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3、一、问题与研究方法  环境侵权肇始于传统民事侵权制度,是民法对于环境问题的回应性发展,已成共识。要研究环境侵权问题,寻找从民事侵权到环境侵权的发展轨迹,理应从民法学者的观点开始。  我在此选择了侵权法的专家建议稿中的观点进行初步设问。②目前我们看到的有王利明教授主持的课题组提出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王利明稿)③、梁慧星教授主持的课题组提出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梁慧星稿)④、徐国栋教授主持的课题组提出的《绿色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

4、徐国栋稿)⑤、杨立新教授主持的课题组提出的《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杨立新稿)⑥。四部建议稿对环境侵权制度都做了设计,但仔细分析,内容却有很大差别,对环境侵权的认识有巨大差异:  王利明稿是“环境污染侵权”,其定义是“因从事生产、生活等活动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破坏生态和资源,直接或间接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具体内容包括转基因农产品污染、水污染环境责任等12个方面,远远超过了环境污染的范围。  梁慧星稿是“污染环境致人损害”,内容为“污染环境

5、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排污者承担民事责任”。  徐国栋稿是“环境责任”,涉及的内容既包括破坏环境要素的责任,又包括直接或间接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害的责任;并规定由国家承担最终责任。  杨立新稿是“环境侵权行为”,但内容仅涉及“环境污染致人损害”。  可见,共识是清楚的:环境侵权是一类新型侵权行为,需要做出特别规定。但分歧也是明显的:使用的概念各不相同——污染环境侵权、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环境责任、环境侵权;定位不同——特殊侵权行为、准侵权行为、无过错侵权行为;内容更不相同——对环境的损害、致人损害、破坏环境

6、要素、直接或间接造成他人损害。  这些不同的产生,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侵权法起草者是坚持传统的民事侵权制度立场,还是对环境侵权持有开放、拓展的态度。作为环境法学者,我很赞赏民法学者对环境法研究成果的接纳,也非常希望侵权行为法能够建立起完善的环境侵权制度。但是,深入思考便发现这种想法是有问题的。侵权法的私法属性与环境侵权的社会法属性在有些地方和时候无法完全相融,或者说人身权、财产权的私益性与环境资源的公益性的冲突客观存在,必然导致民法与环境法在价值取向、立法目的上的巨大差异。因此,由一部侵权责任法完全解决环

7、境侵权的制度设计,是不可能的。  其实,关于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的关系,无论是民法学者还是环境法学者都做过不少研究,有相当多的论述。之所以会出现已有的研究成果不能满足侵权责任立法实践需求的问题,缘于我们过去的研究缺乏对环境侵权的生态演进过程考察,单纯就环境侵权论环境侵权,呈现出片段、局部、断裂的特征,这就需要我们拓展视野,寻求新的研究方法。严格责任制度主要是基于社会防卫的目的,对主观罪过难以确定的行为控诉方不必证明主观罪过存在即可追究该行为刑事责任的制度。严格责任制度是主观罪过在法律事实意义上具有不确定性

8、时对证明规则重新配置而产生的新的证明责任。严格责任制度中“责任是严格的,其原因在于控诉方被免除了证明伴随犯罪行为的犯罪罪过因素的必要”[9]50,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且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要件,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罪过,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不仅是一个实体法问题,而且是一个程序法问题,这体现了英美法系国家刑事法律制度对程序正义的强调。严格责任制度中的诉讼程序法要素主要体现为控辩双方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具体而言,这包括无需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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