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经办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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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为全面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的法规和配套政策,进一步规范、统一工伤保险经办管理工作,我们对《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劳社厅发〔2004〕6号)进行了重新修订,形成了《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实施《规程》过程中,可结合本地实际需要,按照精确化管理和信息化手段的要求,因地制宜补充、完善有关内容。请各地注意跟踪、了解《规程》实施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

2、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和办法,有关情况及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反馈。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附件:工伤保险经办规程.rar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第一节 参保登记第二节 变更登记第三节 注销登记第四节 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征缴第一节 基数核定第二节 费率核定第三节 缴费核定第四节 缴费结算第五节欠费管理第四章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一节 协议管理第二节工伤医疗管理第三节工伤康复管理第四节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五章 工伤待遇审核第一节 工伤登记第二节 医疗(康复)待遇审核第三节 辅助

3、器具配置费用审核第四节 伤残待遇审核第五节 工亡待遇审核第六节 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审核第七节 先行支付审核第六章 工伤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第一节 工伤待遇支付第二节 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预防费支付第三节工伤待遇调整第七章财务管理第一节收入管理 第二节支出管理 第三节会计核算第四节预算第五节决算第八章信息管理第一节统计第二节精算第三节信息系统第九章稽核监督第一节 稽核内容第二节 稽核程序与处理第三节内部监督第十章 权益记录与服务第一节记录与查询第二节业务档案第十一章附则附: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用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范

4、和统一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第二条全国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代征工伤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征收部门(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应参照执行本规程的有关规定。第三条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社会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伤待遇审核,工伤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财务管理,信息管理,稽核监督,权益记录与服务等内容。第四条经办机构内设登记、征缴、业务、财务、信息、稽核、档案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征缴

5、部门、业务部门、财务部门等)。各级经办机构应明确岗位职责,建立管理、服务、监督、考核等工作制度,保证业务经办的规范、便捷、高效、优质。各地区应逐步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和支付,已实现的地区可依据本规程简化相关程序。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等内容。第一节参保登记第五条登记部门应与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等用人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及时获取用人单位成立、终止的信息。获取的信息包括:工商注册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类型、成立日期、变更事项、地址、联系电话等内

6、容。第六条登记部门应及时接收公安机关通报的参保人员出生、死亡,公民身份号码、姓名变更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掌握个人信息变动情况。第七条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时,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用人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1)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批准成立证件;(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对在统筹地区外参加其他社会保险项目而申请在本地区参加工伤保险的,还应提供其社会保险登记证及统筹地

7、区外的参保缴费证明。跨地区的特殊行业应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在统筹层次较高的地区异地参加工伤保险。第八条用人单位依法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需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表2-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劳动合同等用工手续;(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第九条登记部门应自受理用人单位申报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审核通过后,根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其他批准成立证件中登记的主要经营范围,对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关

8、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确定其行业风险类别。经办机构向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为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个人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核发社会保障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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