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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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推进工伤保险经办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我部制定了《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和统一经办业务规程,是工伤保险业务管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对规范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加快推进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认真组织本地区经办管理系统的全体职工学习《规程》的具体内容,把握《规程》的精神实质和关键环节,熟练掌握《规程》的具体要

2、求并认真落实到各项实际工作中。   二、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集中开展具体经办人员的业务培训,培养和提高工作人员严格依据规程开展服务工作的意识。要积极向企业和工伤职工有针对性宣传《规程》的主要内容和服务环节,让参保单位和职工更好地了解有关的程序和要求,强化其对管理服务工作的监督。要将实施《规程》与经办机构内部科学设置岗位、明晰管理职责和加快信息系统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努力做到岗位设置合理、职责分工明确、各项工作运转流畅。   三、各地在实施《规程》过程中,可结合本地实际需要,因地制宜补充完善有关内容,努力做到各项管理标准和服务行为统一

3、、规范。有关完善和细化情况报我部备案。   请各地注意跟踪、了解《规程》试行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和办法,有关情况请及时向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反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工伤保险业务操作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有关法

4、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全国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   负责征缴工伤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参照执行本规程的有关要求。   第三条本规程将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待遇审核与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等内容。   已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的地区,可依据本规程简化相关程序。   第四条各级社保机构要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考核制度,确保业务经办的畅通、快捷、高效、优质。 第二章工伤保险登记   工伤保险登记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验证

5、和补证等内容。 第一节参保登记   第五条用人单位(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同)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时,社保机构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用人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1)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并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已经参加其它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只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    

6、第六条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有关表格和有关证件、资料,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审核通过的,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应建立参保单位数据库,依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内容,对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确定行业风险类别,录入单位和参保人员信息,并将有关资料归档。已参加其他社会保险的,在其社会保险登记表上标注工伤保险项目。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未通过审核的,社保机构应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七条参保单位在以下事项变更时,社保机构登记

7、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七)开户银行及账号;   (八)经营范围;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参保单位需填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3),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变更登记表、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的变更证明;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九条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写的

8、《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核对有关证件和资料。审核通过的,应更改数据库的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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