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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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第一节参保预登记第二节参保登记第三节变更登记第四节注销登记第五节登记证管理第三章工伤保险费征缴第一节基数核定第二节工伤费率核定第三节申报核定第四节缴费结算第五节欠费管理第四章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一节协议管理第二节工伤医疗管理第三节工伤康复管理第四节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五章工伤待遇审核第一节工伤登记第二节医疗(康复)待遇审核第三节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审核第四节伤残待遇审核第五节工亡待遇审核—2—第六节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审核第七节先行支付审核第六章工伤待遇支付第一节待遇调整第二节待遇支付第三节工伤预防费支付

2、第七章财务管理第一节收入第二节支出第三节会计核算第四节预算第五节决算第八章稽核监督第一节稽核内容第二节稽核程序第三节稽核处理第四节内部监督第九章管理与服务第一节记录与查询第二节统计分析第三节精算第四节业务档案第五节信息系统第十章附则—2—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第二条全国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代征工伤保

3、险费的税务机构征收部门(以下简称“税务部门”)应参照执行本规程的有关规定。第三条本规程将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社会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伤待遇审核,工伤待遇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管理与服务等内容。第四条各级经办机构要明确岗位职责,建立管理、监督、考核、服务等各项工作制度,确保业务经办的规范、便捷、高效、优质。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或统一支付的地区,可依据本规程简化相关程序。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40—社会保险登记包括参保预登记、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等内容。第一节参保预登记第五条经办机构登记部门(以下

4、简称“登记部门”)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等用人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及时获取用人单位成立、终止的信息。获取的信息包括:工商注册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类型、成立日期、变更事项、地址、联系电话等项目内容。第六条登记部门将获取的用人单位信息经整理后做参保预登记处理:(一)对新成立的用人单位,通知其到所属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逾期仍未办理的,转交经办机构稽核部门(以下简称“稽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二)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注销的,通知其到所属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第七条登记部门应及时接收公安机关

5、通报的个人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掌握个人信息变动情况。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获取用人单位用工信息,经整理后做预登记处理。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职工人数的,通知用人单位予以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转交稽核部门进行调查并责令改正。第八条—40—用人单位在本期结算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登记部门根据其填报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表2-2)及相关资料,为其办理职工参保预登记。下期结算开始后,及时办理职工参保登记手续。第二节参保登记第九条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时,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用人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

6、表2-1)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批准成立证件;(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三)银行《开户许可证》;(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对在统筹地区外参加其他险种而申请在本地区参加工伤保险的,还应提供其《社会保险登记证》。跨地区的特殊行业应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在统筹层次较高的地区异地参加工伤保险。第十条用人单位依法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需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二)劳动合同等用工手续;(三)省、自治区、

7、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第十一条登记部门应自受理用人单位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核通过后,根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其他批准成立证件中登记的主要经营范围,对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40—2002)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确定其行业风险类别。向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向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个人核发社会保障卡。未通过参保审核的,登记部门应向用人单位说明原因。第三节变更登记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在以下事项变更时,填报《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3),并提供本规程第九条规定的证件和资料,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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