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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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关键词:文义解释目的解释解释位阶安定性正义性内容提要:刑法解释方法之间存在一定的位阶关系。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应当在三个层面展开:刑法解释应以维护刑法安定性优先,兼顾促进刑法正义性为价值目标,这是刑法解释方法位阶的价值维度;刑法解释应遵循文义解释一体系解释一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一合宪性解释的运用顺序,这是刑法解释方法位阶的序列维度;在可能文义之界限点上,文义因素绝对优先,在可能文义的界限内,目的解释居解释之冠,合宪性解释是对其他解释方法结论的最后检验,这是刑法解释方法位阶的效力

2、维度。解释刑法时应运用与遵循这种位阶关系。一、刑法解释方法位阶的有无之争 传统刑法解释学认为,刑法解释的方法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与合宪性解释。这些刑法解释方法之间关系如何?人们在解释刑法时可以随意选择解释方法吗?运用刑法解释方法是否需要遵循一定的先后顺序?当不同解释方法得出的解释结论不同甚至相互冲突时如何解决?这就是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问题,即刑法各种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与次序。 对于刑法解释方法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位阶,刑法解释理论上存在争议。否定说认为,刑法解释的各种方法之间不存

3、在位阶关系。德国著名历史法学家萨维尼(Saviny)就否认了四种解释方法之间存在位阶次序的可能性,他认为:“语法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逻辑解释不是人们可以根据喜好和口味可以任意选择的四种解释方式,而是要使解释成功必须协调发挥作用的不同活动。时而这种解释方式重要,时而那种解释方式更重要。”埃塞尔(J.Esser)也认为,“指望人们能够在‘解释步骤的先后顺序中’编出一个分层目录(Stufenkatalog)注定是要失败的。”此外,德国其他学者克里勒(Kriele)、朔伊尔勒(Scheuerle)也持

4、否定观点。[1]肯定说虽然在解释方法的具体位阶上观点各异,但大都承认解释方法存在比较稳定的关系,有大致的次序或分层目录。如拉伦茨(Larenz)、耶赛克(Yescheck)、鲍曼(Baumann)、齐迈尔曼(Zimmermann)都持肯定说。[2] 笔者认为,刑法解释方法之间的位阶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是与我们思维过程的客观规律相一致的,应当承认刑法解释方法位阶的存在。 首先,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关系对于解决刑法解释的争端,保证刑法解释的客观性具有重要的意义。解释是主体对客体的理解,解释总是不可避免

5、地带有主观性,要使刑法解释不破坏刑法的保障功能,就必须通过适用得到承认的解释规则予以实现,“因为这样的解释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官产生客观的约束。”[3]这种解释规则就是解释方法的位阶!解释方法的运用并非随意,而是关系解释结论的妥当性,甚至关系到法的安定性与正义性。如果强调文义解释在运用上的第一序位性,必然有利于法的安定性的实现;反之,如果一进行刑法解释就首先运用目的解释,则反映出对法的正义性的过分重视。可见,解释方法的位阶应该与国家的法治取向、价值目标相一致。解释方法的位阶还可以解决解释学上的难题,

6、即出现多种解释结论或解释结论相互矛盾时,解释方法的位阶能为之提供选择标准。正因如此,德国著名比较法学者茨威格特(Zittel),系统解释的意义比历史解释重要,文义解释是所有解释的基础与开始,起决定性作用的是目的解释,即以刑法适用时的目的所作的解释。[7] 我国刑法学界对刑法解释方法位阶的研究刚刚起步,相关著述甚少。如有学者认为,各种具体刑法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并非都是并列关系,而具有层次上的高低,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大体应遵循以下原则:(1)文理解释运用为先;(2)单一规则,即如果通过文理解释,刑法规定

7、含义明确,不存在歧义,就毋须运用论理解释之方法;(3)综合规则,即在解释刑法规定时,既运用文理解释,又运用论理解释;(4)论理解释优势规则。即对刑法规定的同一用语进行解释时,如文理解释的结论与论理解释的结论相冲突时,应取论理解释的结论。[8]晚近有著述进行了相对详细的研究,认为刑法解释方法总的位阶关系是文义解释—逻辑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论解释,并对这些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相互矛盾时如何取舍进行了仔细分析。[9] 笔者认为,确定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必须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刑法解释

8、方法的位阶如何,应当受制于刑法的价值目标。法的安定性与法的正义性是刑法的价值目标,如何实现安定性与正义性是刑法适用的目标。法的安定性关涉刑法的形式理性与形式的人权保障,法的正义性关涉刑法的实质理性、实质的人权保障以及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各种解释方法都有其价值基础,各有其功能与局限。如,文义解释强调通过字面含义拘束法官,着眼于刑法的安定性;历史解释强调立法者当时的立法动机与立法意图,着眼于立法权对司法权的约束;而目的解释强调法律适用当下的规范目的,重在刑法的灵活性与合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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