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再修改涉及检察机关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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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诉法再修改涉及检察机关的几个问题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列入本届人大五年立法规划,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运行情况以及中国法治建设的现状来看,对这部法律进行修改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程序,惩治犯罪,保障人权,有利于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和进步。    一、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原则  1.坚持宪法原则,维护宪政制度。  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讨论中,人们提出了许多原则,如程序法定、保障辩护权等。但是,有关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研究和讨论,只有在一个基本的前提原则、框架之下,各种不同的观点、意见才有交流和对话的基础,才能最终达成共识。这个基本的前提原则、框架即是宪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必须坚持宪法原则,维护

2、宪政制度。  我国宪法对司法制度、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包括:尊重和保障人权;法院、检察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等。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宪法,这是实行法治的基本原则。因此,宪法关于刑事诉讼活动的上述基本原则,是修改法律时必须坚持的。如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政府、法院、检察院实施宪法和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同时又确立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表明,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权力机关之下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平行的法律监督机

3、关,它行使的是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与行政权和审判权平行的法律监督权力。因此,必须从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现实情况出发,遵循宪法原则来分析和确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2.关于检察监督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这一规定,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内容,这一条文是对宪法原则的贯彻。根据宪法,我国的检察监督是专门的法律监督,它不同于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等一般意义上的监督;同时,它是具体的法律监督,是针对具体案件的监督,不同于人大的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不直接处理案件。因此,检察监督权必须以具体案件

4、为依托和行使的载体。而检察监督的重点正是对刑事违法行为和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监督,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规定。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规定表明检察监督并不是凌驾于法院之上的监督。检察监督是一种程序性监督,主要是提起、启动相关的法律程序,不具有终局性和实体处理的效力。而且,检察监督主要是一种事后监督,只有在违法行为出现后才启动监督程序。所以,检察监督是一种有限的法律监督并且有着严格的界限和行使程序,并不违反刑事诉讼的规律。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遵从上述精神,从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和贯彻宪政体制的原则出发,进一步明确监督的内容、范围和程序

5、,使监督得到规范与保障,以符合诉讼规律的方式强化法律监督。    二、关于检察官的当事人化  1996年我国引入对抗式的庭审方式之后,有人提出了检察官当事人化的观点,认为检察官在诉讼中有利益追求,居于原告人的地位,应当作为一方当事人。我们认为这种看法值得商榷,理由是:  1.检察官与当事人代表的利益不同,不具有当事人的本质特征。  当事人必须是其自身与案件有直接切身利害关系的人,仅仅具有一定的目标利益追求并不足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主体。正如辩护律师在诉讼中的目标追求是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法院的目标追求是查明真相、作出合乎事实的裁判,但不能据此认为他们具有当事人资格一样。检察机关对犯罪案件提起公诉

6、,虽然目标追求是提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裁判,但检察官本人不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同具体犯罪案件没有任何直接的切身利害关系。检察官参加诉讼与法院行使审判权力一样,是基于国家权力配置的要求,行使国家公诉权力。检察官与当事人代表私人利益不同,他是代表国家利益、代表公益。另外,依法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要求,不得违法放弃起诉,不得怠于行使国家公诉权。因此,检察官不能像当事人那样可以自行决定处分、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或者诉讼权利。检察官当事人化的观点,只是看到了事物的表面现象而没有洞察公诉制度的本质。  2.检察官具有客观性义务。  公诉制度是国家排除私人直接起诉犯罪、垄断犯罪追诉权的产物。在个人

7、直接作为原告起诉犯罪的模式下,既可能由于被害人的强烈愤怒、仇恨等因素而对被告人实施野蛮、残忍的非理性报复和攻击等行为,也可能由于被害人主观心理和客观能力等方面的原因,仅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甚至故意隐瞒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因此,这种模式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也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由检察机关对犯罪提起公诉,原因之一就是为了能有一个不偏袒、不自私的官署,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公正地适用法律,依法指控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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