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诉法修改后检察机关对程序公正实践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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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刑诉法修改后检察机关对程序公正实践应用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925X(2012)10—0053—01摘要:重实体轻程序曾经是司法界的一种错误倾向,其源于部分司法工作者对程序公正的认识不清,本文从程序公正的现实意义入手,着重解读新刑诉法在程序立法上的健全与完善,以及阐述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重。关键词:修改后刑诉法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并重司法公正具有严格执法的目的,但是,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有不少司法工作人员把处理案件结果上的公正视为司法公正的全部

2、内容,在这一观念的支配下,重实体轻程序成了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和倾向。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化,如何确保程序公正已为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所关注。1997年,首次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2003年,修改刑诉法再次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刑事诉讼法的不断完善,见证着我国刑事诉讼走向文明、公正的征程。人民群众不仅要求实体结果上的公正,还追求程序意义上的公正。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举,加强对刑事诉讼程序机制的构建,对侦查、起诉、审判、执

3、行以及特别程序等进行了重要完善,努力追求并促成程序公正的实现。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走向民主化科学化,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成为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和重要任务,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愈来愈为人们所认识和重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彰显了程序公正,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健全侦查程序,完善强制措施健全侦查程序主要内容为:根据侦查取证工作的实际需要,增加规定了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适当延长了特别重大复杂案件传唤、拘传的时间,增加规定了询问证人的地点,完善人身检查的程序,在查询、冻结的范围中增加规定债券、股票、基

4、金份额等财产,并根据侦查犯罪的实际需要,增加了严格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重点完善了逮捕、监视居住的条件和程序,以及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的规定,细化了逮捕条件中“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具体情形,增加规定了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以及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程序。二、规范司法行为,倡导无罪推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坚持“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规定,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明确规定,

5、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并规定对讯问过程实行录音录像的制度。同时明确不搞有罪推定保障基本人权。三、健全审判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第一,调整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完善第一审程序,同时,还根据审判实践需要,对审判期限作了适当调整。第二,明确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对发回重审作出限制性规定。为避免案件反复发回重审,久拖不决,增加规定:对于因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

6、,原审人民法院再次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第三,对死刑复核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为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本次刑诉法修改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同时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四、完善辩护制度,扩大法律援助首先,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辩护人身份,将现行立法关于犯罪嫌疑人

7、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其次,保障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本次刑诉法修改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经侦查机关批准。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再次,保障了律师阅卷的权利。本次刑诉法修改规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

8、师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本次刑诉法修改还进一步完善了法律援助制度。具体表现在:首先,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由“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和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扩大至可能被判处无期徙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其次,提前了法律援助的适用时间由审判阶段提前至侦查阶段,明确当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援助的各项情形时,有权得到法律援助。第三,明确公安机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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