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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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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刑法中的罪过形式理论再思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为分析范例 [摘要]:本文首先以故意的内部构造为视角,分析了依不同的罪过形式理论而出现或可能出现的不同观点。在对各种不同的观点进行质疑的同时,笔者展开了对相应观点理论前提-行为标准说与结果标准说、处罚条件说与构成结果说的追问,并得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的观点。 [关键词]:罪过形式结果标准说行为标准说处罚条件说构成结果说 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罪过形式,多数学者认为是间接故意[1],也有少数学者认为该罪的罪过形式还包括过失[2].在笔者看来,之所以出现上述纷争,主要源于对不同罪过形式理论的依
2、赖和对本罪“严重结果”的定位不同。因此,笔者拟结合故意的内部构造、犯罪结果的基本内容与地位等基本理论来重新审视这一问题,以期揭开因立法技术的原因而带来的理论困惑。 一、观点概览:以故意的内部构造为视角 虽然多数学者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但因各位学者所依据的罪过形式理论不同,因而对罪过形式的具体表述有所不同。笔者拟结合各种不同的观点,以其各自所依据的罪过形式理论为视角,分析因之而出现或可能出现的不同观点。 (一)故意-对结果的故意 按照学界的通说,故意是以对结果的心理态度为判断标准,无论是认识因素还是意志因素的内容,都是危害社会的结果。用现行刑法第14条来表述就是-明知
3、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1、“严重结果”的结果如果采取结果标准说,那么对本罪结果的理解不同,则本罪的罪过形式也就因而不同。如果以刑法第148条规定的“严重结果”为结果,那么有学者对本罪故意内容作了如下表述: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会造成损害消费者人身健康的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3].2、侵害客体的结果根据犯罪结果的基本理论,犯罪结果是侵害犯罪客体而形成的事实[4](p48)。虽然对本罪的犯罪客体界定不一[5],但无论哪一种观点,侵害客体造成的结果都是非物质性的,虽然这种结果 可以通过一定的物质形态表现出来。如果以国家对化
4、妆品的监督管理秩序(制度) 为客体,那么本罪的罪过形式则应表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会产生侵害国家对化妆品监督管理秩序(制度)的后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但如此一来,则产生一个问题,即刑法第148条规定的“严重结果”处于何种地位?因为行为人对国家对化妆品的监督管理秩序(制度)的侵害并不必然表现为“严重结果”,因而“严重结果”也就被排除在构成要件的结果之外。按这种观点,只有在行为人充足了侵害客体的行为与严重结果两个条件的同时,其行为才具有可罚性,如此,“严重结果”应被定位于客观处罚条件。 作者简介:王勇(1976—),男,辽宁大连人,吉林大
5、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二)故意-对行为的故意 关于故意的判断标准,还有一种行为标准说,即以危害行为本身作为故意的内容,而不管其对危害结果认识与否,也无论其对危害结果的意志如何。依据行为标准说,有论者将本罪的故意内容界定为:行为人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而予以生产、销售[6].对于刑法第148条规定的“严重结果”,因其不属于故意的内容,所以无论是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还是作为客观处罚条件,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过失-对结果的过失 还有论者认为,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对“严重结果”则出于过失,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具体表现为对生产或销售的化妆
6、品不符合卫生标准是明知的,至于对此可能造成的“严重结果”则出于过失[7].尽管这一观点得出的结论与“故意-对结果的故意”所得出的结论存在分歧,但二者所依据的故意理论是相同的①,只不过对“严重结果”地位认识不同,前者是将“严重结果”作为本罪的客观处罚条件(以下简称为“处罚条件说”),后者是将有“严重结果”作为本罪的构成结果(以下简称为“构成结果说”)。 基于相同的故意理论,还有论者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不但包括间接故意,还包括过失。认为就一般情形而言,本罪是间接故意,但对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存在着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对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构成本罪的情形,
7、存在着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8](p11)。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点没有疑问,但一个犯罪能否同时存在两种罪过形式则不无疑问。 二、观点质疑:对理论前提的追问 笔者以为,对任何观点的评判,标准只能是基于其自身立足点的内在逻辑的自洽性。以此标准审视,上述的三种观点虽各不相同,但无疑都充足了各自的理论基点,在逻辑层面是无可挑剔的。但逻辑的自足并不能完全等同于观点的合理性,学理的争鸣不能成为妨碍司法统一性的理由,因此,我们在质疑不同学术观点的同时,更需要对其理论前提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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