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限防卫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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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限防卫权问题研究论文摘要  正当防卫制度对于保护国家、社会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制止违法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社会呼唤正义,倡导见义勇为的今天,防卫权的行使及其法律保障尤为社会公众所关注。新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作了较大的修改,增设了刑法第20条第3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它严重围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一条款一出台就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论的焦点。对无限防卫权的概念与特征存在不同认识;兼之立法中一些词语如“行凶”,“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等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言法语,容易造成理解上的

2、歧义。从而导致了在司法实务中对无限防卫权的错误应用,很多司法人员判断方法单一,例如,有的仅仅看防卫结果,一旦防卫人将不法侵害人打成重伤或者打死了,就认为是防卫过当;有的单纯以不法侵害者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标准,去衡量防卫的限度,如事后查明不法侵害者当时只有不法伤害的故意,防卫人在防卫中把对方打死了,就认为是防卫过当;究其原因,在于对刑法20条第3款的理解不够全面所致。为此,本文欲对刑法第20条第3款进行探讨和研究,以期对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法律规定有所裨益。[关键词]:无限防卫暴力犯罪人身安全行凶立法价值一、无限防卫权的概念和特征根据现行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无限防卫,是指公民为了使本人或他

3、人的人身安全,免受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侵害,针对侵害人人身所采取的即使是造成暴力犯罪人伤亡的防卫行为,也享受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是由法律赋予并予以保障的权利。作为法律上的权利,无限防卫权自然具有正当防卫权利的共性特征,但由于无限防卫权由其所肩负的制止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使命以及立法者对于司法统一性的追求,决定了其具有不同于正当防卫的共性特征的特殊属性。本文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法益保护的单一性。在这里,法益是合法权益的同义语。行使无限防卫权欲保护法益的范围,理论界还未统一。在1996年10月拟定的《中华

4、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8条就曾规定了“对于严重危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但立法机关最终没有采纳,其设立无限防卫的立法意图就在于打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增强人们同这类犯罪作斗争的勇气。而同时,我国刑法严格排除为保护财产利益的目的而行使无限防卫权,在不涉及财产利益的情况下,严重危及国家、公共利益的犯罪而又不直接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等人身安全的情形是相当少的,无论是从现在,还是从将来的刑事立法中,都没有必要对此规定进一步细化。因而,无限防卫权必须在存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时才能实施,对于仅仅危及国家公共利益

5、、财产权利的暴力犯罪,只要这种侵害没有危及到人身安全,则不允许进行无限防卫,而只能实施一般防卫行为。(二)防卫行为指向的特定性。无限防卫权是出于反击不法暴力侵害而行使的权利,防卫人要与侵害者进行直接的、面对面的对抗。这种对抗行为的指向就是不法暴力侵害者人身,旨在通过损害其人身的方法迫使侵害者停止犯罪或者剥夺其继续实施犯罪的能力。从法条逻辑上分析,得不出以损害财产方法制止严重的暴力犯罪属于无限防卫的结论,法条中规定:“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揭示了防卫行为与侵害人人身受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防卫行为指向应是侵害者人身。而且如果允许用损害财产的方法制止严

6、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则实际等于允许对侵害人财产进行任何处置。众所周知,当前公民不敢行使防卫权的主要原因是害怕因此而承担刑事责任,这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心理,而这种立法规定会误导防卫人选择用损害权益较轻,即损害财产的方法去对抗暴力犯罪。而绝大部分情况下,这种手段根本不足以制止暴力犯罪,反而可能诱发更严重的侵害,岂不有悖于立法者的初衷?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一经实施,常瞬间就可能造成重伤或死亡的后果。防卫人在恐惧、紧张的心理状态下仓促考虑、选择、取用能够对施暴者的心理产生足够威慑力的贵重财物是不太现买的,也容易失去反击的最佳时机。而且对侵害人身进行反击是最为直接、最为有效、最迅速的制止

7、手段,通常也是防卫者本能的反应。所以,以损害财产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笔者认为不应属于无限防卫的范畴。(三)防卫强度的无限性。一般防卫权的行使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无限防卫权在防卫强度上具有无限性。防卫人可以采取造成侵害人伤亡的手段,也可以采取麻醉或限制其行动自由而不造成其伤亡的方法,总而言之,一切针对暴力犯罪人人身、足以制止暴力侵害的手段均为无限防卫权所许可。笔者认为,只要存在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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