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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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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私权客体的逻辑分析 “我们对自己智力工作中想当作工具用的那些术语,可以随意界定。唯一的问题是它们是否将符合我们打算达到的理论目的。一个在范围上大体和习惯用法相符合的法律概念,在其他情况相同时,比一个只能适用于很狭窄现象的概念显然要好些。”[1]由是,欲最大化对私权客体概念定义的描述、解释功能,使之具有充分的分析价值,其定义方式须是描述性而非构成性(规定性),因为,只有尽可能多的描述性才能保证定义的可接受性和普适性[2].因此,欲有效地对私权客体进行界定,其逻辑起点为:从通常称之为“私权客体”指称的对象现象出发,考察其共有特征属性,然后选择其中能有助于认识、界分、把
2、握私法中其它相关概念的共有特征,予以界定,以形成定义。[3]须说明的是,对私权客体的界定虽应尽可能具有描述性,在必要时,却不必始终拘泥之,因为通常使用的“私权客体”一词,其语义的历史形成未必是逻辑的结果,约定俗成的背后往往带有一定的随意性,其各种语义之间,也未必能做到逻辑的融洽一致。故从“私权客体”语词为出发点的描述,也带有规定性色彩,但须以定义的普适性为节制。 一、语词视野中[4]的私权客体 “对一个概念下定义的任何企图,必须要将表示该概念的这个词的通常用法当作它的出发点。”[5]鉴于权利的对象、标的、权利内容与权利客体在语词层面的使用常常是相互交叉、缠绕,而
3、本文的结论立基于在概念层面对四者的界分,因此,笔者将对四者同时进行考察[6]. (一)“权利客体”的语词用法 民法学界对权利客体(私权客体)的用法大体如下: 1、权利之利益之本体说。 该说对权利客体的界定大意为:作为权利内容之利益之本体。 如刘春堂曰:“所谓权利之客体者,乃权利人依其权利所得支配之有形或无形社会利益之本体”[7];持此见解的还有王伯琦[8]等。 2、权利内容(利益)之对象说。 此说以为,作为权利内容的社会利益的对象即为私权客体。 如李宜琛:“权利之内容即为特定之利益,……故就权利之实质而言,不外为归属于各个权利主体之社会的利益之界限而
4、已。……权利标的(内容)之成立,必须有一定之对象,是即所谓权利之客体。”[9]持此见解的还有胡长清、史尚宽、韩忠谟、四宫和夫[10]等。 3、私权主体之对象说。 此说对私权客体的界定是:权利主体的对象。 如刘清波:“私权之客体者,乃属于私权主体之对象。此对象即生活资料之存在,故物为私权之客体,亦即标的也。……但债权之客体,为要求特定人之特定行为,故债权之客体为债务人。亲权之客体,则为其相对之人”[11]. 4、受权利主体支配者说。 该说认为,相对于权利主体,受权利主体支配者即为权利客体。 如管欧:“权利的客体,……乃对于权利的主体而言,立于支配地位者是主
5、体,受支配者是客体”[12]. 5、权利之利益的外化(客观化)说。 “任何权利都包含有一定的利益。……现实的合法利益的外化(客观化)就构成了主体权利的客体。”[13] 6、权利效力对抗对象说。 “权利之客体,若解为权利效力所能对抗之对象之义,则得为权利主体者固人,而得为权利之客体者亦人也。何哉?盖法律关系本为人与人之间而存在故也。”[14] 7、义务主体说。 该说以为,权利客体即是义务主体。“权利客体,乃义务主体。通常称为义务能力人,责任能力人。权利客体一词,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就广义言,包括在法律上履行义务及负担责任资格之人。就狭义言,则仅指履行义务资
6、格之人”[15]. 8、规范对象说。 “我们将权利关系所规范的对象视为权利的客体……行为显然是权利的客体,因为只有行为才是权利法律关系所规范的对象。……总之,从逻辑的角度考虑,我赞同奥斯丁的观点,行为是权利的客体……”[16]. 9、权利客体的顺位说。 拉伦茨认为:权利客体使用于两种意义,一是指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此种狭义上的权利客体,称为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第二种是指权利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予以处分的标的(权利和法律关系),为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17]. 10、生活资料说。 “权利之客体者,依法律之保护以满足人类生活之资料者也。”[18] (二)“
7、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权利标的”、“权利内容”。 学者间多以为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权利标的三者同义。如管欧:“权利的客体,一称权利的标的”[19],郑玉波的观点较具代表性:“权利之客体有称为权利之对象者,有称为权利之标的者(日学者称目的);亦有称为权利之内容者,用语虽殊,意义则无大异,故不可互训,否则即发生以问答问之结果。”[20] 当然也有不同用法的,如胡长清:“权利之客体,权利之内容,权利之标的,权利之目的,权利之物体等术语,其区别如何,实为难解而有趣味之问题。依余所信,上述各种术语,大体可以分为二类,即权利之客体与权利之对象为一类,权利之内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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