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口选举权保障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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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流动人口选举权保障问题研究流动人口选举权保障问题研究  一、权利为何无法流动立法缺陷引起的权利虚设  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对现行选举法进行了第五次修改。条文的修改主要涉及在代表名额的确定,修改后的选举法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方法。①然而,新的选举法并没有对流动人口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问题做出修改和调整。根据《选举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在选举期间不能回原本文由.L.收集整理选区参加选举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2、若已经迁居外地但户口没有转出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2011年5月20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依据前两部法律的精神以及上海的实际情况对流动人口的选举权做出如下规定:户口不在本市、现居住在本市的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取得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进行登记。如此,若公民希望在上海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参加选举,其必须以获得户籍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为前提。  在实践中,选民资格证明由选民户口所在地的选举机构负责开具,户口所在地选举机构尚未

3、成立或者已经撤销的,可以由选民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开具。由于流入地和流出地的选举工作机构之间缺乏相应的沟通机制,且流入地的选举机构没有主动出具选民资格证明的义务,即使这些非上海户籍的公民有想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的意图,也必须先返回原籍地取得选民资格证明。理性的考虑之后,他们往往会放弃在现居住地行使选举权利。②  二、权利为何流失原籍选举同样步履维艰  (一)利益表达机制的错位引起的权利虚化  流动人口因其存在的流动性的特点,导致其与户籍所在地的利益联系日益淡薄。虽然,流动人口户口还在原住所地,但长期在其他城市工作、生活,使得其与户籍所在

4、地的人际关系、利益关联都逐渐下降。相反,其与现居住地及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际往来更为频繁,其切身利益与现居住地政府出台的政策更为紧密切。现行法律规定以户籍所在地选举为一般原则,以现居住地和工作单位所在地选举为辅的选举制度使得流动人口的利益表达机制发生了错位。按照制度安排,流动人口首先应回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但种种原因阻碍,使得流动热口的参选热情日渐低迷。据中国政法大学教学团队对我国10个地区的一项调查表明,③在接受调查的民众中,有20.6%的选民不愿意参加选举活动,其中有19.7%人认为选举与自己利益关系不大,选谁都一样。  (二)成本筑起的高墙望而

5、却步的权利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流动人口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两种方式分别是参加户籍所在地的选举,或在取得户籍所在地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的前提下,在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参加选举。无论是第一种方式还是第二种方式,对于流动人口而言,其行使权利的成本都很大。因为流动人口收入普遍较低,因此在考虑到时间、经济以及工作等各方面因素后,大多数流动人口基本都选择放弃自己的选举权,更不愿亲自回户籍所在地参加选举。在中国政法大学教学团队的调查中,④因选举耽误工作,浪费时间而不愿回户籍地参加选举的人数占不愿参加选举人数的34.3%,成为造成不愿回户籍地选举的主要因素。

6、  (三)权利救济的缺失选举监督机制、诉讼制度的不完善  涉及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行使的监督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选民资格的问题,即一个公民是否能够行使权利;另一方面是选举结果公正性的问题,即选民的权利是否得到真实、充分的行使。这些内容在《选举法》《地方组织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刑法》中均做出了规定。然而,上述法律对监督权、监督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对于监督程序、监督主体⑤等都没有细化,导致目前的选举活动缺乏专门的监督机构。一些临时性机构,职能有限也难以胜任监督工作。导致目前选举组织机构既充当选举的组织者,又充当选举的裁决者,自己监督自己违反正

7、当程序原则,公信力缺失。同样作为选举权最终救济手段的选举诉讼制度,依然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⑥流动人口选举诉讼的受案范围过窄目前。法院只受理选民名单案件和故意破坏选举的案件。至于流动人口要求法院保护其在居住地(工作地)的选举权、错登漏登、暗箱操作、违法代填选票等侵犯其选举权的违法行为,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另外缺乏处理选举诉讼的专门机构和操作细则,使得流动人口的选举权诉讼案件难以得到及时公正的裁决。  三、权力如何流动流动人口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保障  (一)信息化选民登记系统  在思考和设计的过程中,孙潮教授介绍的闵行区医疗体制信息化制度给了我们很大启发

8、。既然现实中一个难以逾越的问题是地理障碍,那我们也可以借鉴医疗体制的信息化尝试将选民登记方式信息化。事实上,上海在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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