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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的反思关键词: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一元论”因果关系/“二元论”因果关系内容提要:因果关系问题历来为侵权法最为关注的焦点之一,也是最为困扰法官与学者之问题。导致因果关系理论困扰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方面,乃因果关系本身的客观性与侵权法的社会性的内在冲突;另一方面,学者们在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中,赋予因果关系太多的使命。作者主张在坚持因果关系要件确定不法行为者功能的前提下,合理限定其负载的价值因素,舍弃“二分法”思维模式,构建新的“一元论”因果关系理论。 一、侵权法因果关系概论自己责任原则的逆命题是:任何人不对非因自
2、己的行为所致损害承担责任。[1]因此,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成为判定侵权责任成立的首要因素,特别是随着现代侵权法归责原则的多元化,过错要件作用的弱化甚至是消亡,因果关系几近成为侵权责任成立与否的绝对要件。然除新近的《欧洲侵权行为法草案》将因果关系单列为第四章分三条加以界定外,鲜有成文法典给予因果关系以定义,[2][3]足见其纷繁复杂难以合理规范,因而,对于因果关系的研究给理论界与司法界留下了广阔的探讨空间。事实上,早在罗马法时期因果关系已在侵权法领域中被提出,由于当时过错要件在归责中的中心地位,加之侵权形式的相对单一,因此
3、,因果关系问题并未引起罗马法学家和裁判官重视,亦未形成系统的因果关系理论。[4]直至19世纪末期以来,由于法国法中过错推定责任的发展,才使因果关系的重要性逐渐显露。[5]当时正处于工业文明腾飞时期,经济活动剧增,相应而至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业灾害使得因果关系日趋复杂,单一、明晰的原因与结果的对应关系已成为少数,代之而成为主流的是复数形式的因果关系:多因一果,一因多果乃至多因多果。另外,科技的迅猛发展使得大量公害与药害事故层出不穷,此类侵权形式中作为归责基础的因果关系本身已经超越了自然科学的解释能力,其因果关系的追索异常棘手。繁
4、杂的社会生活给因果关系带来的扑朔迷离恰恰刺激了法学界对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极大热忱,一个多世纪以来无数杰出的法学家投入其中,取得了丰硕的学术成果,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理论上的指导。纵观浩如烟海的因果关系理论,从大陆法系的条件说、原因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到英美法系的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笔者认为总体可以归结为两类:一类为“一元”的因果关系理论,即将因果关系本身作为一种客观实在的联系,拒绝掺入任何价值因素,即使是作为对条件说修正的原因说仍只是在因果关系本身的范畴内,企图通过鉴别不同性质的原因来截断条件说中无休止的因
5、果关系链;第二类为“二元”的因果关系理论,即第一步考察行为在事实上是否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此一阶段中通常被认为是纯事实判断,价值判断无用武之地,第二步是在第一步的因果关系测试得到满足的基础上,再行判断是否为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因,此一阶段溶入了大量的政策因素与价值衡量。这种“二元论”的因果关系首推英美法系的“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即第一层级为“事实因果关系”(causa2tioninfact),第二层级为“近因”(proximatecause)或“法律因果关系”(causationinla.(1)结果是否因被告的行为而产生(2
6、)结果是否在同等条件下会重复出现,即结果的出现是否与人们的一般认知经验相符。对于这两点的判定,起初是统一于侵权行为成立要件之中的,即将两者统一把握。随着该理论不断地被公正原则与合法性原则修正,[24]大陆法系坚持的“一元”因果关系理论开始动摇。另外,德国民法典是以完全赔偿原则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在该原则下,其他责任要件得到充足时,一旦因果关系被认定则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所有损害必须予以赔偿,如此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则有可能无限扩大。为回避这种不公平结果,德国理论界在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上,着重围绕着如何限定损害的赔偿范围问题,从而
7、最终在法解释上使得因果关系分解为责任根据因果关系和责任充足因果关系。这种两分法的法解释被日本所采,称为责任要件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25]其中责任要件因果关系也称事实因果关系,它所要解决的是侵权责任是否成立,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所要解决的是在多大程度上赔偿的问题,即赔偿范围问题,所谓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被认为仅于此阶段适用。至此,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亦归属为“两分法”的思维模式。(2)相当因果关系说之检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引入,使得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放弃了“一元”的因果关系,改采了“两分法”的思维模式,将因果关系分为责任要
8、件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前者被认为是考察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侵害(或保护他人法律的违反)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则为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26]这种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自从诞生以来就困扰着法学家们。首先,相当因果关系概念是否仅用于界定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