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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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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中的相关问题 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是当前政府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也是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牵涉到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也牵涉到社会的团结和稳定。各级法院切实发挥经济审判职能作用,紧紧围绕经济工作中心和党政关注难点、社会反映热点,将妥善审理好国有企业的破产案件及改组、兼并、租赁、转让案件作为自身工作重点,保护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 2003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改规定》)施行后,更为切实依法审理国有企业改
2、制案件,稳妥推进企业体制改革,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了有利的法制保障。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很多案件有其特点和社会形成背景,所以在适用法律方面和对法条的理解方面,仍有不明确的地方。 一、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的承担问题 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未经债权人同意,擅自改变债务承担主体的情况突出。在《企改规定》实行前,对改制前原有债务的处理,按照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的,依法人财产承担法人债务的原则和《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平合理的处理。《企改规定》实行后,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有效的法
3、律依据。但在审判实践中,仍存在以下问题。 1、在出售国有企业中,该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未经债权人同意,承担原企业全部债权债务的,该如何处理? 《企改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等,分别规定了应承担原企业债务的主体。但均未涉及由原国有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债权债务的情况。在实践中,该转移的债务经债权人认可,而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确认该债权债务的转移有效。债权人对该债务转移不予认可的,有关法律的规定不明确。 建议:企业法人应当以其所有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4、这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的核心。企业债权、债务承继原则和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派生出来的原则。而企业改制引起的企业资产及主体的变化,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企业改制情况依法享有知情权,对合同当事人作出的债务承担约定有权提出异议。因此,债权人不予认可该债务转移的,应部分参照《企改规定》第六条,由买受人承担债务。买受人承担债务后,可依据原企业与其行政主管部门的约定,向该行政主管部门追偿。 2、在出售国有企业中,当地政府向买受人承诺由政府承担企业债务
5、,但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应如何处理? 此种现象在审判实践中极为普遍。2003年,重庆市荣昌县长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省泸县嘉明镇人民政府、四川省泸县嘉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兰裕诉四川省泸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省泸县福集镇人民政府一案,均是由政府承诺由其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两案的一审结果均是由政府承担原企业的债务。但各级人民法院对此仍有不同意见,其中兰裕一案,原告起诉时将政府列为第三人,笔者认为该行为已说明原告认可政府承担建司的债务。但原告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改判
6、由改制后的泸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债务。同时,债权人不予认可该债务转移的,在实践中有关规定不明确。 建议:原改制企业仍然存在或被买受人重新注册为新企业,而买受人对该企业资产未作转移处置的,债务由原企业或新注册的企业承担。买受人已将该企业资产分解,该企业不复存在的,则由买受人承担。原企业、新企业或买受人承担责任后,可依据相关的政府文件,向政府追偿。 二、以协议转让形式出售企业,出售合同未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民事纠纷案件时(《企改规定》第十七条),该企
7、业出售合同是否当然无效 依据《企改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企业兼并协议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但未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兼并协议不生效。但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报批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兼并协议有效。 建议:在确认改制合同效力时,除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外,一般不要轻易认定改制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凡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等民商事法律规范能够调整的,应当适用有关法律规定;凡相关法律不配套的,则应注意适用改制行为发生时国家的有关国企改制政策、
8、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所以,对需要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后才能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虽未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审批手续的,人民法院仍然可以确认合同有效。 三、国有企业改制后,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该如何履行 “买卖不破租赁”,是合同法关于房屋买卖后对房屋上原有的租赁关系是否存续的规定。而在国有企业改制中,对原企业的改组、改造、分立、出售、兼并的规定,均未涉及原企业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如何履行。 建议:如何既能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工作顺利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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