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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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讲稿一、立法背景:1、1979年国务院《关于扩大国营企业管理经营自主权的若干规定》—-企业改革的开始2、1984年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了所有权经营业员权分离理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成为企业改革的主要方向3、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4、《公司法》为建立现代企业模式提供了法律依据——改制形式多样化,投资主体多元化,改变了原有企业产权制度,增强了市场竞争力改革深入存在的问题也步显露1、改制不规范2、债务人借改制债3、改制中隐瞒和遗漏债务严重从而很多

2、民事纠纷。二、案件受理受理条件:1、纠纷发生在平等主体间;2、发生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过程中或纠纷发生与企业改制后果密切相关;3、符合民诉法108条规定列举了7种受理范围企业改制:根据公司法、民法、合同法对企业产权制度进行改造,在政府指导下进行。国有企业需审批,但指导和审批不改变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1、当事人自愿2、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间3、权利义务受民法和双方的合同制约政府依职权对企业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1、体现的是政府意志而不是企业意志2、政府部门与企业地位不平等3、无偿划转,不是等价市场交易三、企业改制合同效力的认定慎重原则——企业改制是经济体制改革深化的具体体现,是新生事物,应特别

3、保护体现:比合同法效力认定更加宽松的合同效力认定原则1、除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确认无效外,原则上认定有效2、需审批生效而未审批,辩论终结前审批的认定有效3、存在一般违规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四、企业改制后的债务承担的一般原则债务承担问题是改制过程中遇到最多的纠纷本质上的一个合同法中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的问题。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债务转移——-取得债权人同意,企业改制中当事人债务承担的约定只有经债权人认可后方为有效。企业改制中的债务转移与单纯的债务转移不同,单纯的转移,债权人不认可转移合同无效,债务不发生转移。企业改制中的债务承担,是因企业改制而引起的债务转移,企业改制不会因债权人不认可债务

4、承担约定而中止改制,原来的债务由原来的债务人来还,已成为不可能,因为经过企业改制,企业资产状况已发生变化,已无法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作用。1、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当事人对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或约定了债权人不认可则适用2、企业法人财产原则:企业法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财产到那儿债务到那儿。财产给了谁,谁就有义务偿还债务。这一原则体现在法条中可归纳为:(1)整体改制原企业没有消灭的,自行承担。(2)整体改制原企业消灭的,承继者承担(3)企业分裂的,按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视不同情况确定债务承担者。五、企业公司制改造1、整体改造为公司制(1)增资扩股(2)出

5、售股份,增加股东但总资本不变无论何种改制债务都由新设公司承担。有人会说,新加入的股东没有义务承担原企业债务。这种认识是不对,因为在改制时要对原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在财产与债务折抵后,作价折股的基础上进行改制。也就是说,原债务已经由原企业财产承担,余下的财产才作为股份加入到新公司,公司股东对此也是明知并接受的。2、部分改造为公司制企业将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从企业总资产中公离出来,在此基础上增资扩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原企业保留。(1)转移债务经债权人同意的,由新组建成的公司承担。(2)转移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债权人不认可的——-债务由原企业承担,原企业无力偿还的,债权人可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新设

6、公司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注:资产=财产+债务注意与投资入股相区别:企业改制;资产分出去后与原企业不再有关系,原企业的财产减少。投资入股:企业资产并不减少,只是企业部分财产形态发生变化,以股权形式表现出来,企业不能还债,可能执行其股权。3、借改制恶意逃债的处理恶意债的表现:将企业中优质财产剥离出来转移到新组建的公司中,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让基本丧失财产责任能力的原企业应付债权人。可将原企业和新企业列为共同被告起诉。新企业在接受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六、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职工购买了企业股份,职工在企业中即是劳动者,又是企业股东,职工股东大会成为企业的权力机构

7、。三种形式:1、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2、企业向职工转让部分产权3、职工向企业投入资金,企业增资扩股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无认何种形式的改造,原企业的原债务都由改造后的企业承担。因为无认是何形式改造,在改造成前企业都要进行清产核资,用财产折抵债务后,所余部分才作为企业股份,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改造比较难处理的是改造中发生隐瞒或遗漏债务的承担问题,尤其是对于第1种改造形式。分两情况处理1、改制中没有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由改造后企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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