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过渡性优惠政策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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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企业所得税过渡性优惠政策解析200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前,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和《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以下简称“国发[2007]40号”),这两个文件都是根据新税法第57条的授权,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有关过渡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

2、立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这些企业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1.税率的过渡。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税率按照“3221”式递升,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实行一步到位,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2.原定期优惠可以执行到期满。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

3、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3.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执行。需要说明的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5号)已经明确,2007年3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

4、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自2008年1月1日起,上述企业统一适用新税法及国务院相关规定,不享受新税法第57条第一款规定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以下简称“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1.西部优惠税率。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些企业必须是投资主体自建、运营

5、的企业才可以享受优惠,单纯承揽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不得享受优惠。2.民族自治减免。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2]47号”)补充规定,内资企业凡减免税款涉及中央收入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需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3.西部新办企业“两免三减半”优惠。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

6、惠政策:内资企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这里的减半征收,实际操作中依据国税发[2002]47号的补充要求按15%的税率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后减半执行。4.对实行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应当将西部地区的成员企业与西部地区以外的成员企业分开,分别汇总、合并申报纳税,分别适用税率。5.各地不得擅自扩大财税[2001]202号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一经发现,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三、实施企业税收过渡

7、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1.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过渡期适用税率计算享受税收优惠。2.交叉性优惠政策不叠加。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不存在交叉,则可以分别享受有关优惠,但必须单独计算各项所得,并且合理分摊有关期间费用,否则亦不得享受有关优惠。四、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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