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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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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私募不是非法集资2011年10月,天津私募诈骗群案暴露,因其诈骗嫌疑被全国的受害人举报告发。而这时一个本来与此事没有任何关系的临时机构——“天津市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在天津市政府的授意下,一方面主导着因此而成立的四十多个(现在实际已远不止这个数字)公安经侦专案组的办案进程;另一方面在全国有受害人的地方,多种手段地调动各种力量搞维稳。可是至今已近两年,既没返还受害人一分钱,还让受害人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渐渐失去了信心,灾情正在加剧,矛盾越积越多,程度日趋激化……。关键问题是:天津政府部分在天津私募工作中负有罪责的官员
2、,以手中的权力向受害群众示凶耍狠,拒不查找自已的问题,欺上瞒下地掩盖天津私募的真相,并且不容分说地把天津私募强行当作非法集资来处理,这引起了广大受害人的强烈不满:人民的政府怎么可以这样蛮不讲理?人民的政府怎能这样不负责任?国家是人民的国家,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法律是天下人遵守的法律,天津私募是不是非法集资?应在查清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根据神圣的法律来予以定性!因此,搞清楚天津私募不是非法集资,并对这一问题进行客观的分析和理性的探讨很有必要。一、天津私募的基本事实:我国的私募工作始于2006年,当时由国务院、国家发改委发文
3、在全国的六个省市的部分地区进行“先行先试”的试点,明确要求要风险可控,天津的滨海新区是其中之一。 但问题出在2010年下半年,由于天津市政府部分领导头脑发热、好大喜功,在并没有真正取得国务院和国家发改委所要求的“先行先试”经验基础上,严重脱离我国社会现实和法律现状,把国家发改委一直要求审慎发展、风险可控的私募股权,作为天津发展经济的灵丹妙药,大力推广,全面开花。个别主要负责人极不庄重、毫不负责地胡吹海侃,提出“非禁即入”、“借用管还”,市区两级领导到处宣传,税收政策优惠引诱,电视、报纸推波助澜,致使2011年这一年天
4、津一下子突击注册了比前几年的总和还要多的私募股权公司,其总数达2400多家,占了全国此类公司的三分之二以上。一大批骗子明目张胆地趁虚而入、登堂入室、趁火打劫,打着天津政府红头文件的金字招牌,借口与“天交所”配套,构建全新的融资平台,在全国二十多个省(市)大肆招摇撞骗,有的招骗活动甚至在人民大会堂、钓鱼台国宾馆举行,其张狂行骗的气势前所未闻,为建国以来所仅见,许多政府官员和所谓的专家、明星纷纷充当活广告,为天津私募的诈骗活动站台。疯狂行骗一年有余,这期间天津政府负有监管之责的部门全面失职、渎职,甚至以权谋私、坐地分赃。
5、工商局对注册私募公司几乎不设门槛,对其后续的违规经营更是放任不管;发改委对私募公司是否要备案后方可经营,含糊不清;银监局对其监管的各私募公司的监管帐户放任自由,甚至成为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窗口。直至2011年10月,骗子公司一齐不返款了,全国各地的受害人,陆续找到天津,却大多已找不到公司,人去楼空,杳无音讯。全国十几万受害人,被骗数千亿,从此生不如死、投诉无门……。二、非法集资的定义及相关法律:1、非法集资的定义: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
6、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2、相关的法律:我国目前处理非法集资适用的法律是颁布于2011年年初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九条,其中第一条明确了非法集资的界定标准和特征要件;是这样规定的:“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
7、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天津私募不是非法集资:1、对照非法集资的定义:非法集资定义中认定非法集资的关键是“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那么天津私募有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呢?答案是肯定的:天津私募募集资金
8、有着完全合法的审批手续,不是非法集资!这有如下证明:(1)、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权大于法的情况,因此,在广大老百姓的心目中,认为政府是共和国的政府,政府是合法的,倡导的事,就是合法的;政府的红头文件,是权力的象征,是政策的体现,也一定合法。这是我国的政治生态所决定的,因此,这么认为没有错。(2)、政府和发改委的文件将私募定义为我国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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