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金能否被作为遗产来还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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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金能否被作为遗产来还债?保险金能否被作为遗产来还债?保险金能否被作为遗产来还债?  近日,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杨某投保时已经明确指定其子为受益人,因此这笔保险理赔金不是杨某的遗产,而属于杨某之子个人所有。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清偿债务以他所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据此,驳回了张某以保险金偿还其债务的诉请。  杨某向其朋友张某借款7万元做生意,借款期限为3年。其后不久,杨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并指定其子(时年5岁)为受益人。2006年4月杨某暴病身亡,杨某的妻子张某作为其子的法定代理人领取了保险金10万多元。  

2、消息传出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以杨某之子所得的10万多元保险金偿还其债务。  近日,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杨某投保时已经明确指定其子为受益人,因此这笔保险理赔金不是杨某的遗产,而属于杨某之子个人所有。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清偿债务以他所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据此,驳回了张某以保险金偿还其债务的诉请。  “父债子还”是我国传统思想中关于债务继承问题的一个影响深刻的观点。然而在现代民法中,这一观点并不完全成立。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

3、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也就是说,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的清偿只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责任。因此“父债子还”之前必须加上一个限定语才能成立,即:“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父债子还。”  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某之子所得的10万多元保险金是否属于杨某的遗产。是,则杨某之子必须以之偿还杨某之债务;反之,则不必偿还;而法院做出驳回张某诉求判决的关键亦在于人身保险中的保险金不属于遗产。  所谓的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说

4、,根据我国《继承法》继承的遗产只能是被继承人生前合法所得的积累,包括实物和货币两种形式。在被继承人生存时,这些合法所得作为其财产而存在,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成为遗产。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的内容多涉及生命,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通常已经死亡,因此人身保险合同通常会涉及到合同双方以外的第三方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指定的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因而可知:在产生时间上,人身保险中的保险金产生于被保险人死亡后;在给付对象上,它以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为给付对象;在所有权上,它不属于被保险人生前拥有的财产。此外,继承人

5、获得遗产的依据是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遗嘱而产生继承权,而受益人获得保险金则以保险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受益权为依据,两者在权利的产生上也是不同的。因此,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纵然在实际上是被保险人之继承人,其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也是其基于保险合同而取得的权利,并非受益人因继承而取得的遗产。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债权人不得就其保险金请求偿还债务。即: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不同于遗产。  然而在保险实务中,投保方在投保时往往出现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后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

6、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该遗产的继承人应当依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杨某投保时已经明确指定其子为受益人,因此这笔10万元的保险金不是杨某的遗产,而属于杨某之子个人所有,张某无权要求以之偿还债务。  需要指

7、出的是,由于人身保险特有的人身依附性,“保险金不同于遗产”这一判断并不能移植应用于财产保险。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是对被保险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的一种经济补偿。依据保险利益原则,财产保险投保人在一般情况下多为保险标的所有人,进而该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实际上就是指该保险标的的所有人。因此,在财产保险中的保险金属于投保人的个人财产,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并由其继承人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其生前的债务。  198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曾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最高人民

8、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一、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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