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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平等就业权的法律保障机制1、相关定义1.1、概念的界定(一)男女平等就业权我国《劳动法》第十三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劳动法》的这一条规定表明了男女平等就业权就是男女在就业机会、就业地位、就业条件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同样关于男女平等就业的规定也出现在国际人权文件和我国《宪法》中。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它应该包含
2、着以下两层基本含义:一是生活在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应该具有为其获取生存并赢得社会尊重的就业权。二是社会中的每一个人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等方面的影响,从而享受平等就业权。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与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这两款规定清楚地表达了公民在就业上的平等权。3男女平等就业权应该同时表现在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两种形态。形式上平等是指不考虑个人的能力、地位、财富和所处的环境等因素,赋予每个人公平竞争的机会,所有人都能凭借自己的
3、能力和实力自由平等地进入人力资源市场。在妇女与男性的生理差异不可改变的情况下,那种完全忽视男女生理的客观差异或者完全对妇女采取保护的形式平等却通常有着不平等的现实结果。实质平等则能有效弥补单有形式平等带来的不足。实质平等注重的是最终结果上的平等和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所以实质平等强调的是不同情况应被不同对待,同等情况必须被同等地对待,不同等的情况必须按照不同等的程度被不同等的对待,特别对待被视为平等概念中的一部分,即雇用者的积极行动也应是平等规则中所允许的,目的在于使强者与弱者之间恢复法律内在所期待的那种主体之间
4、的对等关系。[3]因此男女平等就业权是形式上和实质上的两种平等的结合。(二)就业性别歧视就业歧视是指条件相等或相近的求职者在求职过程中,或者受聘者在就业中因一些与个人工作能力无关的隐私不能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以及工资配置、升迁、培训机会、就业安全保障的平等待遇,从而使其平等就业机会受到损害的情况。[4]我国作为签约国于1980年与联合国签订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将性别歧视定义为:”基于性别而做的任何区别、排斥和限制,其影响或目的均足于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
5、、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就业性别歧视就是在就业过程中融入了性别歧视,由性别原因而产生了就业上的歧视。国际劳动组织在1958年通过的《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中指明,就业性别歧视就是基于性别的任何区别、排斥或特惠,其后果是取消或损害就业方面的机会平等或待遇平等。但是基于特殊工作本身要求的任何区别、排斥或特惠不应视为歧视。就业性别歧视在目前的人力资源市场中是最普遍,影响也最大的一种歧视。现阶段我国就业性别歧视主要表现为:第一,由于在择业过程中受用人单位的歧视,女性在求职过程中获取的就业机会少于男
6、性。第二,在强势群体中的女性比例少于男性,在弱势群体中的女性比例多于男性,男女两性就业结构上的不均衡。第三,因同等条件下妇女的工资收入低于男性而出现的同工不同酬现象。第四,由于政策和法律上的滞后导致对就业女性在退休年龄上的歧视。第五,由于多数女性在就业岗位处于的劣势而引来许多男同事对女性的性骚扰,这严重影响女性的身心健康。第六,女性在就业中获取的培训、晋升的机会少于男性。41.2、公共利益概念模糊作为国家征收土地前提的”公共利益”概念非常模糊,公共利益作为一个社会存在所必需的一元的、抽象的价值,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
7、同目标,强调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是世界各国对国家行使征收权进行法律限制的通行做法。我国《宪法》第10条、《土地管理法》第2条都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与国外成熟做法不同的是,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迄今为止都未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的界定,即《宪法》授予了国家土地征收的权力,却未对这种权力的行使做出具体的限制;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成为政府自由裁量的权力。在公共利益的名义下,在我国的征地实践中,进行土地征收的情况主要有:(1)国家进行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需要使用集
8、体所有的土地;(2)国有企事业单位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因为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不能买卖,而国有企事业单位因投资建设的需要又必须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则只有按照土地征收的有关规定进行;(3)需要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因为根据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进行出让、转让,而有关土地使用过程又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比如上市公司使用集体土地、外资企业使用集体土地、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