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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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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限制条件——张家港保税区同德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诉广州市爱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李璐思要点提示: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确立,立法意图在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实现竞争有序的经济规则。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不安抗辩权,逃避合同债务的履行,影响后履行方如期获得合同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规定了限制性条件——当事人必须完成举证责任和通知义务。举证责任是指举证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事由,通知义务是指在行使中止履行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使对方获得设法恢复履行能力或者得以及时提供履行担保的机会,
2、从而消灭不安抗辩权,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案例索引: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337号。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45号。一、案情8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同德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爱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同德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丰公司)诉称:广州市爱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纱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及汇款后拒不发货,构成违约,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爱纱公司退还货款438511元,并赔偿同德丰公司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29日起
3、计算至被告退还货款之日为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爱纱公司赔偿同德丰公司预期利益损失86498元,并赔偿同德丰公司经济损失105000元。被告爱纱公司辩称:不同意同德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爱纱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同德丰公司与爱纱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同德丰公司向爱纱公司购买日葵牌赛络纺全棉纱,合同总金额438511元,爱纱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或汇款后发货,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底2月初。同德丰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将两份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251606.56元、124812元)交付爱纱公司,于20
4、13年1月29日将62092.43元电汇给爱纱公司。爱纱公司已收到251606.56元承兑汇票的款项。金额为124812元的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深圳市宏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2月16日8,宏海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同德丰公司,同德丰公司再背书给爱纱公司。2013年3月6日,中国民生银行向爱纱公司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以汇票印章不规范为由拒绝付款。同德丰公司认为因爱纱公司已接收上述汇票,应视为爱纱公司已收到汇票的金额,于2013年2月20日以传真方式向爱纱公司发送投诉函,要求爱纱公司在当日晚6点前将货物运送至指定交货地点
5、。2013年2月22日,同德丰公司又委托律师向爱纱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爱纱公司在收到律师函24小时内送货,否则双方买卖合同即告解除,爱纱公司应退还货款并赔偿同德丰公司全部损失。爱纱公司依然未发货。2013年2月27日,同德丰公司与张家港市丰顺针织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同德丰公司赔偿该公司损失105000元。同日,同德丰公司向爱纱公司寄发《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爱纱公司解除《销售合同》,要求爱纱公司在收到本函后3日内退还全部货款438511元,赔偿同德丰公司损失105000元。另外,同德丰公司主张其与张家港市丰顺针织有限公司
6、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货款金额525000元,减去涉案合同金额438511元,差额86489元为该公司预期利益损失。二、裁判8一审法院裁判认为:由于争议汇票被银行拒绝付款,同德丰公司知此情况后应通过其他方式向爱纱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由于合同约定是收款后发货,在爱纱公司未收到足额货款的情况下有权不予发货,故爱纱公司拒绝交货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已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在此情况下,同德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爱纱公司应将已收到的货款退还给同德丰公司,银行拒绝承兑的汇票金额124812元因没有实际收款则无需退还。因爱纱公司不存在违约,故同德丰公司要求爱纱公司赔偿
7、同德丰公司预期利益损失及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一、爱纱公司退还货款313698.9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给同德丰公司;二、驳回同德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同德丰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判认为:同德丰公司已向爱纱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及电汇付款共计438511元,因其中面值1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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