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云鹤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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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红民一初字第837号原告王××,女,194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分证号……。委托代理人王×萍(原告之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许云鹤,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军(被告之父),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被告。原告王××与被告许云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许云鹤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2、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9年10月21日11时45分许,原告在天津市红桥区红星美凯龙家具装饰广场附近的红旗路上由西向东跨越中心隔离护栏后,遇被告许云鹤驾驶津HAK206号轿车沿红旗路由南至北行驶,被告所驾车辆前部撞到原告腿部,原告被撞弹起后,趴在该车前部,又倒在地上,事发后,被告送到原告至人民医院治疗,但后来被告否认其车撞到了原告,交通队也没有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经指定至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盖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症,医院建议手

3、术治疗,但因原告没有钱做手术,只住院5天就出院了。出院后,原告经交通队口头许可至其他医院治疗。现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3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723.6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鉴定费1000元及鉴定检查费90元,要求被告全部予以赔偿。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是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拍摄的津HAK206号车辆的照片,证明当时原告与被告车辆有接触,车上有掉漆皮的部位;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影像报告书、医

4、疗费票据、天穆骨科医院、咸阳路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93756部队医院医疗费票据、处方笺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花费;3、护理人员王×萍与其夫孟××的结婚证、孟××身份证、“××时装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王×萍工作性质系个体经营者、每月收入3000元、护理时间为从原告事发起16个月;天津市金矛梳理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王×娟的务工证明,证明王×娟护理原告1个月误工损失为20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检

5、查费90元。被告许云鹤辩称,津HAK206号车辆系其所有,上一年度交强险保险期间期满后,因故导致事发时未及时投保交强险。事发时,被告驾驶HAK206号轿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星美凯龙家具装饰广场附近,发现原告在红旗路上由西向东跨越中心隔离护栏,在跨越过程中原告不慎摔倒在红旗路南向北第一条机动车道内。被告发现情况后立即采取制动措施并向左打转向,车辆在原告身前停住,双方无接触。被告从未承认过碰撞过原告,为此,被告主动申请进行车辆痕迹鉴定,鉴定结果为不能确定津HAK206号车辆与人体接触。原告伤情与被

6、告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亦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许云鹤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质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上掉漆部位是之前在高速路上石头碰撞的痕迹,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其他证据均未查看,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次证无法证明津HAK206号车辆掉漆部分系与其相撞所致,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提供的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虽自行在其他非制订医院诊治,但不能因此就当然排除或完全否定相关医疗费的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非指定医院出具的内容真实的医疗证据,本院认为,其他非指定医院对原告的医治确定为指定医院人民医院所诊断伤情、且医疗费的构成、数额合理,本院对次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王莉娟的每月工资2000元,护理人员王莉萍的工作性质为经营服装的个体工商户,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莉萍的每月收入为3000元,收入标准应参照事发时2009年度天津市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33063元

8、/年计算。原告主张事发后第一个月需要两人护理及出院后仍需要一人护理15个月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嘱,但考虑原告上上时已达六十七岁,根据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中“患者于我院急诊行石膏托固定,行右膝MRI显示:右膝内外半月板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外侧韧带损伤,建议手术治疗,但患者要求出院”的记载以及原告的治疗时间,右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5天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三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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