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被“动”后的司法救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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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动产被“动”后的司法救济——房屋权属登记行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探究作者:童芳  发布时间:2010-12-2315:33:50 摘要:自从上个世纪的房屋产权改革以来,我们经历了从蜗居到房奴的过程。房屋作为普通老百姓家庭中最大的不动产,花费了我们最大的财力和精力。可是有一天,因为种种原因,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这个不会动的“不动产”突然发生了变动,我们应当先提起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笔者认为,应当从解决根本矛盾、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的角度,建立一种新的“行民合一”的审判模式。本文试就这个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词:房屋权属;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司法救济   中国是

2、一个拥有五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五千年的文明中,“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儒家思想又统治了两千多年,以至于在我们目前的生活中,都还存在着一定的影响。比如我们的户籍登记中就有一个户主,意即是这一户的主人或主心骨。户主也就是家长。家庭财产一般被认为是家庭共有的,但对外也被称为是户主的。家庭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不会被我们分的很详细,不会说这是你的、那是我的,习惯被称为是“我们家的”。但现在已经进入法制社会,法律对我们的日常生活作出了很多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

3、除外。”《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我们的房屋也进行了登记,但在登记过程中,往往只登记在夫或妻一人的名下,并不重视共有权的登记。一般也不会发生矛盾,但一旦夫妻反目,问题也就产生了。笔者在近年来的工作中就遇到了这样的问题。   案例一:1998年1月,燕某委托儿媳的父亲出面代为购买了一宗土地及房屋,并以儿媳燕某某的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一直由燕某夫妇保管。因为该宗土地在农村,所以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燕某病故。2006年燕某的儿子和儿媳离婚,儿媳认为土地使用证是自己的,因此二人对该宗土地上的房屋进

4、行了分割,儿媳分得房屋一间。2008年5月,燕某的妻子苏某以儿、媳二人离婚分割房产时未征得自己同意为由,以二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房屋所有权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离婚时有关房屋处理协议无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苏某出示了县政府为燕某颁发的(2001)字第3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此时,其儿媳才得知自己的土地使用证已于2001年12月被变更为公公燕某。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人登记离婚时有关诉争房屋部分的处分协议无效,诉争的房屋归苏某母子共同所有,苏某母子补偿儿媳人民币2万元。   一审民事判决后,其儿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在二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其儿媳向市政

5、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得到复议结果后仍然不服,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县政府为燕某颁发的桃政国用2001字第3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后,发现行政机关的变更登记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一、二审民事案件已经将房屋的所有权判决给了苏某母子,再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又会使房屋处于不确定状态,一来会出现民事和行政判决相冲突,二来又会激发双方之间的矛盾。因此法院联系当地党委、政府,通过原告与第三人的亲戚、朋友给双方当事人做工作,终于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自愿撤回了行政诉讼。   案例二:范某与胡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7月22日,二人以25.8万元的

6、价格购买了桃源县渔父商场面积为144.3平方米的门面一间。同年8月5日,县房产局向胡某发放了桃房权证漳江镇字第11493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共有权人一栏没有进行登记,只在家庭成员中注明了丈夫范某和儿子范某某的简单的基本情况。2008年5月,范某提出离婚诉讼,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在法院开庭审理离婚案件时,胡某提出该门面已经转让给儿子,并出具了所有权人为其子范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范某认为房产局在没有审查该门面是夫妻共有还是个人所有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证权利人改为范某某的名字,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行政诉讼,将房产局告上法庭,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房产局为其子范某某颁发的房产

7、证。   以上两件案件既包含有民事法律关系又包含有行政法律关系。一般认为,同一案件既包含民事法律关系又包含行政法律关系,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在法律事实上相互关系,在处理结果上互为因果或互为前提、相互影响的案件称为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①。近年来,由于现代社会行政权的不断扩张、民法与行政法的相互渗透,导致民事行政交叉案件不断增加。当事人应当提起什么诉讼、法院又应当如何处理此类型的案件,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针对审判工作实际,本文主要就涉及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进行探讨。   一、我国关于行、民交叉案件的规定   如何处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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