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司法救济的有限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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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述司法救济的有限性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人们越来越重视运用司法程序来解决纷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就是通过打官司来获得司法救济。司法救济是运用国家权力调整处理各种社会关系和矛盾并强制相关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救济手段。因此,它具有权威性、强制性,也是社会救济中最终的救济方式。但是,由于各种因素和条件的限制,司法救济总是具有相对性,它不能绝对地、无限地保护权利人的一切合法权益。  目前,社会公众舆论过分夸大了司法救济的社会调节功能,把它宣传成唯一的、绝对的、无限的社会救济手段。当诉讼中依法出现难立案、难结案、

2、难胜诉、难执行时,就统统推定为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或司法人员失职渎职。由于舆论的误导,许多当事人把经营中的风险、合法权益的维护责任全都推给司法机关,有的把人民法院当作保险公司,不论青红皂白,案件只要起诉到法院,法院就必须保证其胜诉,保证其权益百分之百的实现。一旦自己的救济欲望不能实现时,便埋怨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有的长期上访缠诉;有的造谣中伤法官;个别当事人甚至缠着司法机关要钱要物;有的诉讼代理人和社会媒体也从中推波助澜。这些现象尽管发生在少数当事人身上,但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司法权威和司法机关的形象,干扰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审判

3、执行活动。因此必须采取措施,从坚持依法治国的高度,在全社会加强司法救济有限性的宣传教育,以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  当前,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有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受案范围的限制性。从理论上讲,只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国家是应当提供司法救济。但在实践中,由于各种社会矛盾的复杂性和法律调整范围的确定性,司法机关受理案件总是限制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受案范围内。对不属于受案范围内的案件,司法机关一律不予立案,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司法机关裁定驳回起诉。如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作了严格的规定,特别

4、对不受理案件的范围也作了规定。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决定、命令。实践中,经常有某些行政机关作出诸如房屋拆迁等决定,其规定的补偿费用有时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当事人合法权益确实受到侵害,但不能向司法机关寻求司法救济。还有象国家机关对公务人员管理中的奖惩任免;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决定;有关部门出台的招工、户口迁移、计划生育等政策即使侵犯了当事人的权益,都不能提起司法救济。同样,在民事诉讼中,有许多案件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

5、案范围,如非法集资、内部经营管理纠纷、五十年代私房改造纠纷等等。对上述矛盾和纠纷,只能通过其它部门和途径来解决,而不能提起司法救济。3  二、诉讼时效的机械性。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对诉讼时效作了严格的规定,即行为人的行为超过一定期限就不再承担法律责任。相对而言,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超过一定期限法律也不予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超过两年未通过法定程序主张权力的,法律不予保护,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实践中,许多债权当事人就是由于超过诉讼时效失去司法救济的机会。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

6、对行政机关处罚不服,可在行政复议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复议和起诉的,法律不再保护。刑事诉讼法规定,某些犯罪行为经过一定期限可不再追究。超过追诉期限的,受害人要求追究的,司法机关也不予受理。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要求当事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应当及时寻求司法救济,以便司法机关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但从社会意义上讲,规定诉讼时效就相对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力,使其合法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但是,司法机关只能依法办事。  三、诉讼活动的有偿性。由于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支出的诉讼成本较高,国家规定司法机关

7、在受理这类案件时必须向当事人收取一定费用。主要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再审费、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支出其它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费用。这些费用原则上由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但在裁判和执行前必须由原告或申请人预交。各种费用对有些当事人来说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尽管法律有规定,当事人经济特别困难的上述费用可以实行减、缓、免,但实际操作程序复杂。因此,司法实践中,还是有许多当事人由于交不起各种费用而打不起官司。明明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但因为经济困难而失去司法救济的机会。  四、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国家为了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对诉讼

8、程序作了严格而又繁琐的规定,。仅以民事诉讼为例:当事人起诉后必须经过立案审查,预交诉讼费,通知当事人答辩,庭前交换证据或举行听证会,通知开庭,开庭,调解,宣判,送达,上诉或申诉,申请执行等。如果案件需要再审、重审、审计、评估、鉴定或法院内部请示等,其过程更复杂。因此,往往一个案件中,当事人要耗费了大量财力精力,有时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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