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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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强制医疗所工作,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强制医疗所是强制医疗决定的执行场所。被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员,在强制医疗所执行。第三条强制医疗所应当依法对被强制医疗人员进行相应的治疗、康复、看护和监管。第四条强制医疗所应当依法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员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人员,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

2、虐待被强制医疗人员。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强制医疗所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强制医疗所的管理工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强制医疗所的医疗业务指导和管理。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被解除强制医疗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供养、救助。9第六条强制医疗所执行强制医疗的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第二章建设与保障第七条强制医疗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强制医疗实际需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置。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医疗所的,应当报所属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

3、八条强制医疗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功能区域,配备相应的装备设施,符合对被强制医疗人员进行安全看护和临床治疗、康复的要求。强制医疗所建设标准,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卫生计生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第九条强制医疗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管理、卫生技术等人员。强制医疗所的执法管理人员按照人民警察的编制配置和管理。第十条强制医疗所应当设有相应的医疗机构,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计生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订。强制医疗所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4、9第十一条强制医疗所经费开支单立账户,其修缮、工作人员费用、被强制医疗人员治疗、生活等所需经费开支,纳入本级政府财政保障。强制医疗所新建、扩建和迁建应当列入基本建设项目。第三章收治第十二条强制医疗所凭人民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书、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收治被强制医疗人员。第十三条强制医疗所应当在被强制医疗人员入所五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发出收治通知书。第十四条强制医疗所应当及时告知被强制医疗人员及其监护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第十五条被强制医疗人员入所前,强制医疗所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发现被强制医疗人员身体有

5、外伤的,强制医疗所应当要求送交的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被强制医疗人员的非生活必需品移交其监护人、近亲属保管,没有监护人、近亲属或者难以移交的,由强制医疗所登记后统一保管。检查中发现的违禁品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由送交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十六条对女性被强制医疗人员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9第十七条强制医疗所发现被强制医疗人员不符合被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第四章管理第十八条强制医疗所应当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强制医疗所应当安装监控录像设备,对被强制医疗人员进行安全监控。第

6、十九条强制医疗所应当根据被强制医疗人员的性别、躯体疾病、治疗康复等情况,对被强制医疗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和分区医疗。对女性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直接管理,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第二十条强制医疗所应当建立被强制医疗人员管理、治疗康复档案,对其身份和治疗康复信息予以保密,但是,有关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需要查阅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强制医疗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强制医疗人员提供饮食,尊重少数民族被强制医疗人员的饮食习惯。第二十二条强制医疗所应当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对送给或者寄给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物品、邮件,强制医疗所应当进行检查,防

7、止夹带危险品。9第二十三条经被强制医疗人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同意,其亲友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所在社区的工作人员,可以探访被强制医疗人员。探访人员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按照规定的时间在强制医疗所会见室探访被强制医疗人员。第二十四条被强制医疗人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委托的律师要求会见被强制医疗人员的,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第二十五条被强制医疗半年以上、经诊断病情明显缓解,本人申请临时请假回家,其监护人、近亲属书面担保能够履行看护、治疗、安全、按期送回责任的,强制医疗所可以批准其临时请假回家,并

8、出具准假证明,同时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备案。临时请假回家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十天,离所、回所时间计算在内。连续两次临时请假回家间隔至少三个月。第二十六条被强制医疗人员提出举报、控告,或者对被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强制医疗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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