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权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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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信用权的民法保护任丹丽东南大学法学院基于民法的功能和信用的价值,民法无疑要对信用进行调整,民法调整信用应该从规范市场经济的整体和全局出发,从三个层次对信用进行调整:一是确立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是建立以私权为基础的社会信用体系,三是通过构建信用权鼓励受信人支配、利用、维护自己的信用。关键词:信用;信用权;信用体系;基金:华屮科技大学985工程二期“科技发展与人文精神”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研宄项目“创新型国家建设的法律环境研宄”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985-08一、信用权的概念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信用的归纳来看,法律范畴的信用界定呈

2、现出两种不同的解释路径前者从道德出发,强调信用的人身信任性;后者从社会经济关系出发,强调信用的财产性价值。在我国法学界,有关信用的界定也不统一。代表性观点有以下几种:(1)信用是在社会上应受经济的评价;[1](P147)(2)信用是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2](p299)(3)信用应指一般人对于当事人自我经济评价的信赖性,亦称信誉;[3](pl58)(4)信用乃基于人之财产上地位之社会评价,所生经济上之信赖;[4](P71)(5)信用是指对一个人(自然人和法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尤其是偿债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5](p512-5

3、14)(6)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疲的信赖与评价;[6](P638)(7)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这些表述都强调信用是一种来源于社会的信赖和评价,不同之处在于信赖和评价的内容,即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差异。因此,信用可以界定为民事主体的履约能力及履约意愿在社会上获得的信赖与评价。按照信用所含的两个判断,可以把信用归纳为两层含义:第一,信用是一种对民事主体的信赖和评价,是对于民事主体人格的评价,属于人格利益的范畴。第二,信用是第三方以及社会对于民事主体的偿债能力的信赖与评

4、价。基于对信用性质的不同认识,我国学者对信用权概念的界定也存在差异,如信用权可以称作经济信用权,“是指以享有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社会评价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2](p299)信用权是“直接支配自己的信誉并享受其利益的人格权”:[3](pl58)信用权者,以在社会上应受经济的评价之利益为内容之权利。[1](P147)信用权是基于信用而产生的民事权利,把握了信用的木质,也就掌握了信用权的内涵。根据信用的概念,我们认为,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因其履约能力与履约意愿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而享有的一种人格权。二、信用权应当得到我国立法的确认

5、虽然目前主张立法保护信用权成为主流观点,杨立新教授、吴汉东教授都主张对信用权实行立法直接保护,但内部分岐却比较大,前者主张信用权属于人格权,按照人格权法保护;后者和张新宝则主张信用权属于财产权应按照财产法保护。正因为上述不同的学术观点与争论导致Y信用权确立的几起几落,一定程度上反而延缓了信用的立法进度。2002年1月,民法草案人格权部分专家建议稿首次正式提交讨论,信用权与名誉权同列一节写入人格权。而2002年9月再次提交的人格权部分专家建议稿中,信用权被删去。在最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民法草案屮,信用权又出现在人格权屮。在我国制订民法典的

6、理论争鸣屮,对是否规定信用权有两种对立的意见。认为民法典不应该规定信用权的理由主要有:(1)信用权是己经死亡的权利,不必加以规定。《德国民法典》虽然规定了信用权,但实践证明并没有发挥作用。(2)丙方国家对信用制度十分重视,但少有在法律中将它确定为一项权利来加以规范的。在各国比较冇代表性的民法典中,也只冇德国民法典在第824条中对信用权损害进行丫认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西方国家对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不予保护,相反,各国尤其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征信国家的信用立法相当完善。(3)信用权是一个过于广泛以致难以具体化的权利。对信用权的保护,完全可以通过对商誉、名

7、誉等其他人格权的保护来实现,它木身不应该成为一个单独的人格权。[8](4)作为-种价值制度,我国目前尚未积累起•-定的经验,有关制度还没有完全形成,学术界的理论研宂也不够深入。信用权作为企业的信用,涉及企业的重大利益,在国外多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一些判例中也有认定。但作为民法制度单独规定的很少。信用权最终不一定能写进去,因为过去我国相关立法从没有规定过,判例中也几乎没有出现过。因此,在讨论过程中存在许多不同的看法,这次草案仅提出了一种设计,是否合乎实际还有待于讨论修改。[9](p273-274)认为民法典应该规定信用权的理由主耍

8、有:(1)信用权是关于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评价的权利,在市场经济中有重要的作用,并举出我国台湾地区最近修订的债编补充规定信用权的实例加以说明。(2)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信用权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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