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调研分析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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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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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调研分析与建议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调研分析与建议牡市检察院参照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进行认真调研分析,提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需要完善的几点建议。一、建议完善相关立法1、建议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职能,改变检察权过于笼统、检查措施无法律依据的历史,促使人民法院尊重检察机关的监督。首先,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提起抗诉或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对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办案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从立法上确定人民检察院对损害国家利益或

2、者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针对人民法院单方作出限制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的司法解释,从立法上给予检察机关有权对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章、审判解释进行监督。对不合法、不合理和越权审判解释及规章,可以向作出解释及规章的主体部门发出检察建议,有权要求其主动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可以以检察报告的形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汇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纠正。2、在民诉和行诉中应明确设立章节规定民行检察监督的具体内容和程序先,将有法可循的事后监督形式与尚无立法依据的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并存。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模式仅仅是事后监督,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3、也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应结合实践及借鉴国际上一些国家的先进的立法经验,确定在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参与民事行政诉讼和执行的过程包括提起诉讼(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参与民事(行政)诉讼,对执行活动提出意见等方式。为了保证国家审判权的公正依法实施,只要在公正和效率之间找到合理的平衡,科学合理的设计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程序,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等模式可以并存,才可以提高检察监督效率,进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其次,从立法上明确将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能与人民法院在判决、裁定文书中向当事人告知上诉权利共同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具体法律文书中,充分保证当事人在诉讼后选择上诉和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力。二

4、、建议明确监督范应当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借以明确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M-先,将调解纳入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调解作为与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与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具有同等的拘束力和执行力,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实践中,多数法院在审判中片面的追求调解率,造成了滥用调解权,强制调解的严重情形,甚至对一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不审查是否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就予以确认,严重的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据此,应该将调解列入检察机关民事

5、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其次,将执行、支付令、诉讼保全等诉讼活动纳入到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范执行、诉讼保全和支付令等诉讼活动,都是民事行政诉讼的重要环节,与整个诉讼活动密切相关,与当事人的权益息息相关,对整个案件的结果也存在直接的影响。如果出现错误,就可能给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严重的损害,甚至造成事实上无法弥补的损害。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执行不作为、野蛮滞性、随意增加被执行人、擅自查封、执行案外人财产、任意改变原判决以及司法人员在执行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问题屡禁不止,就其根本,就在于对这些诉讼环节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因此,应该从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在执行、支付令、诉

6、讼保全等诉讼活动的监督权。三、建议完善监督的权限为了保障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权限。首先,明确调阅案卷的权力。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调阅卷宗的权力,导致检法两家针对调卷问题认识上出现了不一致,许多地方的检察机关存在调卷的困难。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就要对案情及诉讼活动有全面的了解,而做到对案情及诉讼活动的全面了解就必须查看人民法院的原审卷宗,如果不调取原生卷宗,会给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带来很多的困难和不便,因此,调阅卷宗对于检察机关履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责是必要的和关键的,应当予以保障,否

7、则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权力就无法落到实处。其次,明确调查取证权力。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原则上是以书面审查审判、执行卷宗为主,以调查、核实了解情况为辅,除确有必要不能依职权调取证据。这里的有必要从字面上没有确切的规定,因此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过程中可以调查取证的具体情形,而不属于法定情形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提出监督意见的依据。例如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未依法依职权进行调查;诉讼当事人提供伪证、假证;审判人员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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