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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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检察监督制度,限制了检察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有效行使,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及保证诉讼公益的要求。民事行政检察作为一项重要的检察制度在世界各国已普遍确立。各国检察模式不同,法律对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的权能设定存在较大区别。在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主要角色是国家代理人、公益起诉人;而以前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则除代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职能外,还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执法)的广泛的监督权。我国立法受前苏联检察制度影响,较长时间对检察机关民事行

2、政检察在职能规定上相似。但1978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后的立法一度取消了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职权。1990年行政诉讼法和199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则把法律监督职能局限到按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即使如此,对这一抗诉机制存废仍引起争论。我们认为,对民行检察在理论上必须正本清源,以还这项制度以本来面目。  一、民事行政检察的双重属性  资本主义国家检察制度奉行的是绝对公诉模式,因而检察职能是围绕公诉来设计的。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赋予检察长指挥警察侦查的权力,其本质也是体现公诉权,而不是监督权。自从原苏联创设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新型检察模式

3、后,给传统检察机关以公诉为轴心的职能赋予了崭新的内容。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地位的确立,大大提了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位置,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依法制衡权力的重要法律机关。随之而来理论界的一个误区就始终顺着法律监督这一单向思路来研究、认识我国的检察制度,认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代表了我国检察职能的法律监督属性,并以此作为我国检察机关与资本主义国家检察机关职能上的显著区别。我认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从传统的公诉机关演化而来的,是检察制度的发展和创新,而不是对原有公诉模式的简单否定,更不是对公诉职能的扬弃。相反,由于注入法律监督的内涵,公诉职能更加丰

4、富、更有保障;法律监督职能与公诉职能相随相伴,更具有针对性和有效性,且两者互为依托,整个检察职能的运用更具有活力和实效。公诉职能与监督职能的并行的职能特色和职能优势。也就是说,中国检察权是在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引导下的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的合一,具有双重属性。由此决定了民事行政检察具有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的双重属性。  长期以来,由于重刑轻民思想的影响,我国检察机关的检察职能一直围绕刑事来设计。尤其是在实践中很少涉足民事、行政诉讼领域。虽然行政诉讼法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权力,打破了刑事检察一统天下的局面,并随着办理抗

5、诉案件的增多而逐步加重了民行检察在整个检察职能中的份量,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刑事检察模式。今天,民行检察无论从立法上还是实践上均是以一种法律监督机制的形式出现。然而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完善,迫使我们对民行检察属性作深刻的反思,以有助于完善民行检察法律制度。在资本主义国家立法中,检察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是普遍确立的一项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原苏联在立法上也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这一职能。在1982年以前的我国民事立法上一直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职能,但由于种种原因,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取消了这一规定。从此。提起民事诉讼,在我国立法上变成空白。即使如此,对检

6、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在理论上仍高度统一。这样一种在世界各国立法普遍确认、理论上意见一致的提起诉讼的民事行政检察职能,本身就表明,它是民事行政检察的重要属性和重要特征,我国的立法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外。因此,法律监督和提起民事行政公诉是民事行政检察的属性定位,是我国民行检察框架的两人支柱,在这样理性认识,我们应不遗余力地去实践、去推动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的立法完善。  二、民事行政检察的双重价值  确立民事行政检察提起诉讼和法律监督双重属性不仅可以大大丰富民行检察的价值内涵,也给原来单一的法律监督价值注入了新的内容。无论是提起诉讼,还是法律监督,其价值不再是单一

7、的一个方面。而是具有互动效应的双重价值。就提起诉讼看,依照国外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立法规定,结合我国国情,其主要的案件范围应当是:1.因民事违法、行政失职致使国有财产严重流失无人起诉的案件;2,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大众利益无人起诉的案件,如环境污染、产品质量、行业垄断、地区封锁等侵犯不特定社会公共、公众利益的案件;3.行政机关发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如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募捐、限制市场进入、公平竞争损害市场主体、公众利益的案件。4.其他因民事、行政违法造成危害结果无人起诉而检察机关认为应当提起诉讼的案件。山此可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价值是保护

8、和监督的统一。所谓保护,即通过提起诉讼,用法律来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对国家、社会公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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