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规模抢注行为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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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规模抢注行为的法律规制董晓敏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大规模抢注”行为是指商标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注册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者其他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将该行为视为《商标法》第44条第1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予以规制的共识,本文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以及我国商标申请的现状等方而,分析了对大规模抢注行为予以规制的必耍性和理论基础;并对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了逐条解析,指出目前阶段适用《商标法》第44条第1款的合理性;另对适用中可能遇到的若干具体问题进行了探讨。最高人民法院

2、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终虽然未对人规模抢注行为作出规定,但并不否认目前实践中的作法。关键词:大规模抢注;K•他不正当手段;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是近年来商标法领域内一个引人注0的问题,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将解决恶意抢注问题作为法律修改的一个主要目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授权确权规定》)也将“倡导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该司法解释的一项重耍指导思想,在对商标法具体条文的适用中充分体现保护诚实经营、遏制恶意抢注商标的司法导向。除涉及侵害他人在先商标

3、或者其他在先权利的抢注外,本文拟讨论的是实践中比较特殊的一类抢注行为,即所谓“大规模抢注”,所引起的商标法的适用问题。一、何谓“大规模抢注”“大规模抢注”并非一个内涵和外延有严格界定的法律概念,实践中基木用以指代如下情形:商标申请人明显没有真实使用意图,大量注册、囤积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者其他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早期的“蜡笔小新案”中,争议商标系“蜡笔小新卡通形象”阁形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在多个类别上中请注册了“SNOOPY”、“蒙特娇”、“浪琴”、“Burberrys”、“CHANEL”、“FEND

4、I”等多件商标。[1]又比如“海棠湾”案,争议商标为“海棠湾”,争议商标申请人李隆丰将其注册在“饭店、餐馆”等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此外,李隆丰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还注册了“香水湾”、“椰林湾”等30余件与公众知晓的海南岛的地名、景点名称有关的商标。[2]>]如“苏科版”案,争议商标为“苏科版”,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教育信息、函授课程、课木出版(非广告材料)等服务类別上,申请人盛焕华从事中小学教育并多次编辑出版中小学教辅材料,其名下共有400多个注册商标,涵盖第43类、26类、16类、41类、44类、14类、32类、

5、25类、2类、3类、30类、28类、29类等多个类别,仅在第41类上注册的就有:苏科国标、华师国标、人教国标、苏科版、沪科粤教、待科版、鲁教版、冀教版等多个商标。据若干网站报道称,盛焕华在商标拍卖会上公开拍卖其注册的商标。[3]上述案件中,法院基木认为,这种大量注册囤积商标,并无真实使用意图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授权确权规定》曾经试图将该种行为纳入司法解释的规定范围,[4]但最终

6、未能进行明确规定。[5]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对大规模抢注行为条款提出质疑的理由主要有:1.我国商标法实行的是注册原则,如果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可以按照具体条款申请异议或者无效,如果不违反具体规定,其注册是否就应予准许;2.关于大量抢注问题,《商标法》其他条款,比如第49条关于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而撤销的规定,已经有所限制,是否还需另行限制。3.所谓“大量”,如何界定。归纳起来,可以认为提出了3方面的问题:其一,从商标法的注册原则角度,大规模抢注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可责性;其二,如果认可应予限制,应如何

7、适用法律;其三,具体适用屮的困难。下文将分别进行论述。二、大规模抢注行为的可责性我国《商标法》第4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海棠湾”案屮有如下论述:从《商标法》第4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阁,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中请注册商标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6]可见,虽然我国商标法釆用注册原则,但注册原则仅代表法律认可商标权可以通过注册取得,而并不要求必须通过使用才能

8、获得,并不意味着法律对商标的使用没有要求。《商标法》第49条关于“连续三年不使用可申请撤销商标”的规定体现丫这一立法精神,《商标法》第4条的规定亦是如此。商标是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商标法保护的是商标标志与其所指向的主体之间的联系,而非商标标志本身。从这些基木原理出发,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必然在于鼓励市场主体真实使用其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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