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工资支付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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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书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工资支付,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2、第四条用人单位根据政府宏观指导政策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和调整工资支付水平。第二章工资支付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在劳动合同或工资支付制度中明确以下工资支付内容:(一)支付标准;(二)支付项目;(三)支付形式;(四)支付周期和日期;(五)工资的扣除事项;(六)其他工资支付内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工资标准调整、变更事项。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工资。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工资必须以法定货

3、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第八条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在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个月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名下。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工资支付制度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日如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

4、近的工作日支付。对从事一次性临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在其完成工作任务后即支付工资。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付工资金额、扣除的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支付时间等事项,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提供本人工资支付表。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休息日或者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以下规定支付工资:(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基数的150%支付;(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可按同等时间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

5、工资基数的200%支付;(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基数的300%支付。第十四条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种、岗位人员,其综合计算周期内实际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6、。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种、岗位人员,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第十六条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实行小时工资制。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招用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不执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但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第十七条以下费用由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税款;(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7、(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非全日制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扣缴,国家和我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以下费用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一)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的费用;(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费用。按照前款(一)、(二)项规定扣除后的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手续办妥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工资计发

8、到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第三章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按照政策性安置计划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的,其初始工资待遇可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劳动者依法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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