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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荣湘王桂香离婚判决书》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2010)潭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王桂香诉被告罗荣湘离婚纠纷一案终审民事判决书文号:(2010)潭民一初字第83号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桂香<湖南福自源熟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冯湘杰<湖南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荣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中校军官>庭审观察湘潭市人民武装部湘潭县司法局湘潭县民政局军转办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湘潭县石潭镇青山居民委员会.原告王桂香诉被告罗荣湘离婚纠纷终审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院长刘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劲风、人民陪审员陈利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原告王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荣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从认识到结婚只有三个月的时间,婚前均不了解。婚后,被告因身负国家安全保卫使命.现役武警部队执行机密任务两年不能回家,因此原.被告无法相处产生夫妻感情,其间原吿多次与被吿家人发生家庭琐事磨擦,严重导致双方家人产生误会。现原、被告已无感情事实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罗畅煜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罗荣湘未出庭进行答辩。经法警多
3、方多次调査,法庭现场审理查明,原告王桂香与被告罗荣湘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6日生育一男孩名叫罗畅煜,婚后,因被吿是现役军人而长期不能回家与原吿相处产生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感情破裂。2006年下半年,被告辞掉工作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无夫妻感情联系,无身体接触。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个人的基本情况。2、湘潭县人民武装部,湘潭县公安局石潭派出所出具的被吿辞职档案。3.证人黄清平、周建的证言,证实原、被告从
4、2006年下半年起就没有共同生活。4、湘潭县石潭镇青山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罗荣湘外出后至今未与原吿同居。5、原告王桂香的陈述,证实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状况。以上证据均在庭审中予以出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恋爱后结婚,婚姻感情基础差,但被告自2006年下半年外出后,与原告再无夫妻感情联系,且未履行丈夫义务,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夫妻已无和好可能,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桂香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罗畅煜尚未年满十八周岁,且一直与
5、原告共同生活,现被告未出庭答辩,小孩罗畅煜只能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可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消湘潭县人民法院的一审.二审判决.二、准许原告王桂香与被告罗荣湘离婚;三、小孩罗畅煜由原告王桂香负责抚养;四、被告罗荣湘可随时探望小孩罗畅煜,可自原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五、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做为精神抚慰费。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桂香负担。如不服本
6、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峰 审 判 员 周 劲 风 人民陪审员 陈 利 初 代理书记员 袁 礼 红
7、 二0一0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
8、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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