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应否对雇佣司机故意撞人致死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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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车主应否对雇佣司机故意撞人致死承担赔偿责任  刘同有一辆“解放”牌带挂汽车。项文红系刘同雇佣的司机。2000年3月30日早上6点左右,项文红驾车拉煤行至内乡县公路段超限站时,因车辆载煤超限,超限站要求项文红将车开到院内卸煤。正在卸煤时,项文红突然启动车辆向外开去。超限站工作人员付磊发现情况后,即伙同他人上前拦截,但项文红一直未停车,付磊躲闪不及,急忙抱住车辆前保险杠。车行驶数公里后将付磊拖死,项文红弃车逃跑。  事故发生后,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项文红立案侦查,并将肇事车辆扣押,此案仍在侦破中。因死亡

2、赔偿问题迟迟没有解决,死者付磊家属将刘同、项文红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0000元。  被告刘同辩称,项文红虽系我雇佣的司机,但将付磊致死,是他个人行为,与我本人无关,现项文红已外逃,公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立案正在侦破。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项文红驾车将付磊拖死,造成的损害后果,项文红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项文红系刘同的雇佣司机,且是在工作期间为逃避处罚,减少雇主的损失而产生的后果,故刘同作为雇主应对

3、项文红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转承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项文红追偿。遂判令:刘同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三项共计43722元。宣判后,刘同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二是项文红开车故意撞人致死的行为是属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审理中,对该案如何处理,出现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项文红驾车将付磊故意撞倒致死,已涉嫌犯罪,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公安机关已对项文

4、红涉嫌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但项文红畏罪潜逃,一直未抓获归案,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项文红作为被告刘同雇佣的司机,其职责是受刘同指派开车拉煤并为其创造经济利益。刘同并没有让项文红在开车过程中故意撞人,因此项文红开车撞人不属职务行为,完全属于个人行为,项文红自己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同不承担转承责任,应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同赔偿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项文红接受雇佣为刘同开车拉煤,在超限站工作人员正卸煤

5、时突然将车开走,结果将被害人拖死,其目的是为减少损失,为雇主创造更多的经济利益。因此,应认定项文红撞死被害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刘同作为雇主,对雇员项文红疏于选任、监管,存在过错,理应为其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被害人死亡承担转承赔偿责任。因此项文红被追究刑事责任与否,均不影响向刘同主张民事赔偿,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被告刘同与项文红之间的特定关系是被告刘同承担转承责任的前提。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刘同与项文红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即项文红在受雇期间

6、,其行为受刘同支配和约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项文红按照刘同指派所实施的行为,实际上等于刘同自己实施的行为。二是刘同与项文红之间有着特定的利益关系。项文红接受雇佣为刘同开车拉煤,直接为刘同创造经济利益,刘同承受这种利益,项文红据此得到报酬。以这两个方面所构成的二人之间的特定关系为前提,只要确定项文红故意撞人致死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刘同就该承担赔偿责任。  2、项文红故意撞人致死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实践中,对雇员在雇佣期间所致损害的行为,要认定是否属于职务行为,需要把握以下两点:一是执行职务原则上应依雇主指示办

7、理的事件所决定,但如果雇员是为雇主的利益而为之的时候,应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二是以执行职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佣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一致,就应当认为是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结合本案分析,项文红驾车拉煤,当属职务行为无疑。由于其载煤超限,超限站工作人员按照规定卸煤,如果将超限的煤全部卸完,就意味着作为雇主的刘同将丧失这些经济利益。因此,当工作人员正在车上卸煤时,项文红突然启动车辆将车开走,并在拦载时将被害人拖死,其行为的目的明显是为减少刘同的损失,也即是为刘同谋利而为之;同时,项文红

8、的行为也明显符合执行职务的外在表现形态,即在开车拉煤过程中造成被害人死亡。因此,项文红故意撞人致死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刘同理应为项文红致人损害承担转承赔偿责任。  3、被告刘同雇佣司机疏于选任、监管,应承担过错责任。雇主转承责任的主观过错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的主观过错。这种过错在雇主身上往往表现为对雇员的选任、监管疏于注意。从项文红开车撞死受害人付磊的行为中,可以推定刘同在雇佣项文红的过程中疏于选任、监管,主观存在过失,刘同在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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