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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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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能否不出资而直接拥有股权?广信君达FDI律师团窦婉云律师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原理是:股东的主要义务是缴纳出资,主要权利是行使股东投票表决权、优先认购权和分红权等。在2004年《公司法》修订时,对股东如何行权的问题,作出与以往不同的弹性规定,即:股东出资额是否对应同等份额的股东权利,法律上以股东约定为优先。那么再进一步问,股东可否直接约定一方不出资,而又享有一定的股权呢?这个问题在以往很难回答,但此案例出台后,应该说有了明确司法指引。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民提字第6号案情摘要:2006年,国华公司与启迪公司、豫信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国华公司以
2、现金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豫信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启迪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5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5%。同时又约定“注册资金1000万元和投资6000万元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筹集投入”。之后国华公司汇入豫信公司150万元,汇入启迪公司50万元。豫信公司将上述150万元汇入科美公司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启迪公司将国华公司转来的50万元和原由国华公司汇给启迪公司作为保证金的500万元汇入科美公司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国华公司将300万元汇入科美公司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上述约定的前因是:启迪公司原与国华公司书面约定,启迪以教育
3、资本(包括教育理论与理念,教育资源整合与引入、教育经营与管理团队、教育项目的策划与实施)出资,国华公司出钱,合作共同办公司做教育项目。2007年三方合作破裂,国华公司要求确认应以实际出资额享有公司100%股权。二审认定:上述协议的签订过程实质上是启迪公司将教育资源作为出资,国华公司负责实质上的现金出资。双方实际上是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规避了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为教育资本出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不得作为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
4、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启迪公司的教育资本出资本质是劳务出资,其显然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果将教育资本归入人力资本的范畴,同样不符合法定出资形式。国华公司代启迪公司出资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再审判决认定: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从上述合同的签订情况看,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约定对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国华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科美投资
5、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以启迪公司名义出资的500万元,当时各股东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也属有效出资。至于国华公司代其他股东出资的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国华公司应当另行起诉解决。因此驳回国华公司的变更股权归属请求。律师解读: 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
6、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进一步讲,即使约定股东完全不出资,股东按照约定享有的股权也受法律保护。当然,如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个技术活,如果事前进行有效的设定和限定,才能很好地规避事后首尾和相应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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