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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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中华民国100年11月23日公布中华民国101年9月6日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适用范围)智慧财产案件之审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分别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应适用之法律。第二条(营业秘密之定义)本法所称营业秘密,系指营业秘密法第二条所定之营业秘密。第三条(以远距视讯方式进行审理)当事人、代表人、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证人、鉴定人或其他诉讼关系人之所在处所与法院间有声音及影像相互传送之科技设备而得直接审理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该设备为之。前项情形,法院应征询当事人之意见。第一项情形,其期日通知书或传票记载之应到处所为该设备所在处所。依第

2、一项进行程序之笔录及其他文书,须受讯问人签名者,由讯问端法院传送至受讯问人所在处所,经受讯问人确认内容并签名后,将笔录以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传回讯问端法院。第一项之审理及前项之文书传送作业办法,由司法院定之。第四条(必要时得命技术审查官执行之职务)法院于必要时,得命技术审查官执行下列职务:一、为使诉讼关系明确,就事实上及法律上之事项,基于专业知识对当事人为说明或发问。二、对证人或鉴定人为直接发问。三、就本案向法官为意见之陈述。四、于证据保全时协助调查证据。第五条(技术审查官回避之准用规定)技术审查官之回避,依其所参与审判之程序,分别准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

3、法关于法官回避之规定。第二章民事诉讼第六条(智慧财产之民事诉讼不适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三章、第四章规定,于智慧财产之民事诉讼不适用之。第七条(智慧财产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财产法院管辖)智能财产法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财产法院管辖。第八条(特殊专业知识于裁判前对当事人之适当揭露)法院已知之特殊专业知识,应予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始得采为裁判之基础。审判长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关系,应向当事人晓谕争点,并得适时表明其法律上见解及适度开示心证。第九条(不公开审判)当事人提出之攻击或防御方法,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营业秘密,经当事人声请,法院认为

4、适当者,得不公开审判;其经两造合意不公开审判者,亦同。诉讼资料涉及营业秘密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裁定不予准许或限制诉讼数据之阅览、抄录或摄影。第十条(强制处分)文书或勘验物之持有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法院之命提出文书或勘验物者,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于必要时并得以裁定命为强制处分。前项强制处分之执行,准用强制执行法关于物之交付请求权执行之规定。第一项裁定,得为抗告;处罚锾之裁定,抗告中应停止执行。法院为判断第一项文书或勘验物之持有人有无不提出之正当理由,于必要时仍得命其提出,并以不公开方式行之。前项情形,法院不得开示该文书及勘验物。但为听取诉讼关系人之意见而

5、有向其开示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项但书情形,法院于开示前,应通知文书或勘验物之持有人,持有人于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内声请对受开示者发秘密保持命令者,于声请裁定确定前,不得开示。第十一条(秘密保持命令)当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营业秘密,经释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该当事人或第三人之声请,对他造当事人、代理人、辅佐人或其他诉讼关系人发秘密保持命令:一、当事人书状之内容,记载当事人或第三人之营业秘密,或已调查或应调查之证据,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之营业秘密。二、为避免因前款之营业秘密经开示,或供该诉讼进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该当事人或第三人基于该营业秘密之事业活动之虞,致有限制

6、其开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项规定,于他造当事人、代理人、辅佐人或其他诉讼关系人,在声请前已依前项第一款规定之书状阅览或证据调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该营业秘密时,不适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该营业秘密,不得为实施该诉讼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对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开示。第十二条(声请秘密保持命令应载事项)秘密保持命令之声请,应以书状记载下列事项:一、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二、应受命令保护之营业秘密。三、符合前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实。第十三条(声请之裁定)准许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应载明受保护之营业秘密、保护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内容。准许秘密保持命令之声请时,其裁定应送达声请

7、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秘密保持命令自送达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发生效力。驳回秘密保持命令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第十四条(秘密保持命令之撤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声请欠缺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要件,或有同条第二项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灭,向诉讼系属之法院声请撤销秘密保持命令。但本案裁判确定后,应向发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声请。秘密保持命令之声请人得声请撤销该命令。关于声请撤销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应送达于声请人及相对人。前项裁定,得为抗告。秘密保持命令经裁定撤销确定时,失其效力。撤销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确定时,除声请人及相对人外,就该营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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