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法理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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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法理价值摘要:201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该法一公布,激活了人们的法律思维,打破了人们某些固有的家庭生活规则,挑战了传统的婚姻观。呈现了许多新的亮点:规定了结婚瑕疵的救济途径;厘清了发展中的婚姻家庭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家庭财产制有了新的意蕴;明示了生育权女性做主的原则。体现了婚姻法的法理性、现实的针对性、改革开放的时代性和社会发展的前瞻性,它的发布有着深厚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法理价值历经三年零七个月,经过五次大的意见征集、调研、讨论、修正,201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

2、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该法一公布,激活了人们的法律思维,打破了人们某些固有的家庭生活规则,从法理上看司法解释(三)在立法上有了重大突破,将婚姻家庭置于市场经济发展运行模式中,突破了传统僵化的、静止的立法模式,运用了马克思主义的发展观,统筹、协调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反映了当今时代人们对婚姻家庭立法完善的渴求,体现了我国立法审时度势的时代精神。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新亮点国家制定法律的目的是通过把社会生活中反映出来的不确定性,可预测性规范化,让每一人在生活中的所思、所行、所做有指南和规则,也就是按照规则,每一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拥有自主和尊

3、严,一旦因现实生活发生纠纷,人们可以遵照法律规范自由地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因行为理念不同或看问题的视觉不一样而发生冲突,或冲突发生时有统一的裁定标准。婚姻家庭关系是与人们现实生活最接近的法律关系,有其特殊的社会价值和伦理价值。1950年我国制定了第一部婚姻法,毛泽东曾谈到:婚姻法是仅次于宪法的根本大法,毛泽东把婚姻法上升到这么高的高度,是因为他与每个人的生存和发展都戚戚相关。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尽管只有19条,但内涵了丰富的法律原理,它既保持了与物权法、民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在效力层级上的完全一致性,也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体现了我国《婚姻法》第4条“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

4、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则”,并呈现出以下几个新亮点:⒈对有瑕疵的结婚登记规定了救济途径。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权利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为实现其生存利益而实施的行为范围。权利承载了公民个人赖以生存的物质利益,人身利益和精神追求,公民个人的这些生存利益正是通过权利得以实现和保障的。正是权利作为对物质和精神财富的工具性,决定了维护权利就是维护自己的财富。该解释公布以前,对于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结婚登记,可以被法院宣告无效,但对于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等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如何解除,给被侵害人造成了极大的困惑,此次司法解释对此作了

5、明确规定,既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保护自己的权益。这一规定,使当事人有法可依,当事人无论在任何时候受到侵害,都可以拿起这个法律武器诉求保护自己的权益。⒉厘清了发展中的婚姻家庭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婚姻家庭权,是指由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所规定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婚姻家庭权作为影响社会生活的重要权利倍受关注。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也是法律保护的,为了保证权利的客观实在性,法律必须为权利的实现设立相应的保障,一方面要预防侵害的发生,另一方面还应有在预防失效情况下的法律责任。[1](p1)司法解释(三)以宪法为依据,从有利于平衡各

6、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一些家庭生活中关系到双方利害的事宜作出了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如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原则出发,对亲子关系的认定采用推定和默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对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而进行诉求的,法律责无旁贷的要予以受理。这些明确规定进一步告知了当事人:父母对未成年和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抚养教育的义务是责无旁贷的法定义务,加大了对一些不负责任父母的法律约束,加大了执法的效力,强化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观。⒊家庭财产制有了新的意蕴。财产关系是当今离婚诉讼中法官最纠结的法律难题,关于夫妻财产制我国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是共同财产制,既凡是家庭中的财产不管是

7、婚后还是婚前,不加以区别,一律归夫妻共同所有;1980年婚姻法实行的是以夫妻法定财产为主,约定财产为辅;2001年修正后的新的婚姻法仍坚持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同时允许和尊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增加了个人特有财产的内容。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也趋于多样和多元化,为了解决在离婚诉讼中财产所有权这个难题,解释(三)采用在先原则,从有利于生产、生活,从保护多方的利益的理念规定了操作规则,司法解释共19条,其中涉及财产权的有12条,这也就蕴含了《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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